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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远**镇江分公司、江苏**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镇江分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分公司)、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王**系远东**分公司员工。2001年4月,王**与原工作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2001年8月15日王**被远东**分公司录用为职工。2009年5月,王**与远东**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2013年12月,远东**分公司实施双向选择和竞聘上岗工作。该项工作实施方案中对未能上岗员工在待岗期间的工作收入予以了规定,即待岗时间为半年,在待岗期间按照1480元/月的生活费标准扣除单位代缴的个人社保、公积金后发放。王**也参加了该项工作,后未竞聘成功,单位安排其待岗。2014年1月和2月远东**分公司每月向王**发放生活费1480元。同年2月28日,远东**分公司向王**发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我单位与你2013年4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现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接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好工作交接及离职前的相关手续。王**收到该通知后于3月7日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3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6日,远东**分公司又向王**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今查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发于你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有误,现予以撤销;公司通知你于2014年3月27日续签劳动合同。同年3月28日,仲裁委开庭审理此案。2014年4月1日起王**不再至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再发放其工资。5月9日远东**分公司发上班通知书给王**,要求王**在接到通知后次日回公司上班,后王**未到公司上班。2014年5月19日王**申请撤回仲裁请求。5月25日王**又向该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该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未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王**明确提出不需要该仲裁委继续处理。2014年6月3日,该仲裁委出具确认函,告知王**向人民法院起诉。6月19日王**起诉,提出前列诉请。

审理中,王**提供了远东**分公司制作的上报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的经营单位工资总额及员工月度基薪审批表,该表中显示拟确定王**月度基薪为1500元,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王**以此主张双倍工资,并要求从2001年4月起计算王**在远东**分公司的工作时间。远东**分公司认为王**所举证的基薪审批表系当时的办公室主任唐**制作,且该表有涂改痕迹,在仲裁与诉讼中曾经出现了两份相似的表格,根据此表内容应当是向总公司申报审批,但实际上总公司并未收到上述审批表,因此对该表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同时也不认可王**依据该表所主张的工资收入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王**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总额为16413元,王**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440元,2013年4月至12月期间远东**分公司在王**应发工资中代扣王**个人缴纳公积金总额为4212元。2013年4月至12月远东**分公司在王**应发工资中代扣王**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97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王**的月平均工资为2336元。

远东物流**际货运公司,2004年更名为江苏远**有限公司,2006年更名为远东**限公司,2008年公司更名为江苏**限公司,远东**分公司系远**公司下设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基薪审批表、镇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确认函、给公司的回函,远东**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撤销通知、人事代理登记表、劳动用工录用人员花名册、王**填写的双向选择自荐表、要求王**到单位上班的上班通知书、王**提交的银行明细、职工公积金流水账单、法院调取的王**在2013年度缴纳社会保险基数(3000元)、个人缴纳比例(11%)的证明材料以及远东**分公司对王**实际收入的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王**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根据双方举证的证据,能够证实王**、远东**公司双方于2009年5月签订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王**仅以基薪审批表上记载的合同期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依据不足。该表上记录的劳动合同期限与王**和远东**分公司实际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一致,王**没有证据证明王**与远东**分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王**主张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王**主张的赔偿金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有证据证实双方只在2009年5月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再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王**一直在远**流镇江分公司工作并且超过一年时间,因此,可以视为远**流镇江分公司与王**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远**流镇江分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王**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远**流镇江分公司应当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王**在远**流镇江分公司的工作年限,结合王**被解除劳动关系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远**流镇江分公司应当向王**支付的经济赔偿金应计算如下:以王**在被解除合同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2336元/月×13个月×2倍为60736元。远**流公司、远**流镇江分公司辩称远**流镇江分公司已向王**发送撤销原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未履行的意见,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赔偿金。远**流镇江分公司向王**发出撤销通知后,王**不同意继续履行并申请劳动仲裁,故远**流公司、远**流镇江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王**主张的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法院认为,远东**分公司单位实施双向选择和竞聘上岗,王**知晓相关内容且也参加了竞聘,因王**未能竞聘成功,在其待岗期间,发放1480元/月的生活费。该规定系企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制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要求远东**分公司向其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王**主张补缴2001年4月至2001年7月的社会保险的问题,根据远东**分公司提交的劳动用工录用人员花名册显示,王**于2001年8月被江苏**公司录用(即远东**分公司前身),此时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王**主张其在2001年4月即与远东**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故王**主张补缴2001年4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对王**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江苏远**镇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王**经济赔偿金60736元。二、江苏**限公司对江苏远**镇江分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流公司、远东**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2月28日,上诉人向王**发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通知书中写明:我单位与你2013年4月1日所签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现根据实际经营需要,公司不再与你续签劳动合同,请接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好工作交接及离职前的相关手续。同年3月26日,远东**分公司又向王**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今查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发于你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有误,现予以撤销;公司通知你于2014年3月27日续签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忽视了上诉人的撤销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忽视了上诉人远东**分公司经营困难、目前已经解散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审理中认为,上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一经送达即生效,不因上诉人的撤销在恢复劳动关系;上诉人自认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双倍工资应当得到支持;认定工作年限正确,计算经济赔偿金数额不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远东**分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通知王**合同在2014年3月31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并办好离职交接手续。王**收到该通知后于3月7日向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3月17日立案受理。同年3月26日,远东**分公司又向王**发出撤销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并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王**未接受上诉人远东**分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要求。根据上述事实,虽然在王**申请仲裁后,上诉人作出撤销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但王**未同意,原审据此认为上诉人远东**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远东**分公司关于其经营困难、目前已经解散的问题,《劳动合同法》对于经济性裁员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上诉人确存需要裁员情形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企业经营困难、解散并不能成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远东**分公司、上诉**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镇江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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