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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设计中心与大丰**酒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设计中心诉被告福瑞祥烟酒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锦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设计中心负责人滕**及委托代理人袁园,被告福瑞祥烟酒商行负责人王**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设计中心诉称,2013年3月份至5月份,刘**要求我中心为其制作大丰**酒商行(以下简称福瑞祥烟酒商行)的店面招牌及室内广告牌,费用共计25800元。我中心按约交货后,被告仅于2013年年底支付3000元,余款22800元刘**承诺于2014年正月十五后一次性给付,后我多次向其催要刘**不是不接电话,就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去年我妻子在人民公园门口遇到刘**再次向其索要欠款,刘**声称暂时没钱,并写下欠条一张,后被告玩失踪不给付欠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福瑞祥烟酒商行给付228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福瑞祥烟酒商行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福**烟酒商行员工刘**到原告**中心洽谈制作福**烟酒商行的店面招牌,并将原告的工作人员带至位于市五小附近的福**烟酒商行,原告方测量后将制作方案和预算报送给刘**,一星期后原告将店面招牌做好并交付,结账时刘**提出仍需原告制作店面招牌及室内广告牌,制作费用待以后一并支付,后原告**中心为福**烟酒商行制作店面招牌及室内广告招牌,总费用合计25800元。2014年春节前被告福**烟酒商行给付3000元后余款一直未给付,刘**其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易*经费贰万伍仟捌佰元整,已付叁仟元,经手人:刘**,经欠人:刘**,并加盖大**瑞祥烟酒商行印章。余款于春节前结清,1月20号前(2015年),身份证号××。”此后,原告**中心向刘**主张未果后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刘**向法庭提交福**烟酒商行“说明”一份,载明:我单位福**酒行的店内外装潢及广告业务由我单位员工刘**负责,在此期间刘**出具的装潢或广告费欠条代表我单位。落款加盖大**瑞祥烟酒商行公章。原告**中心于2016年3月8日申请追加福**烟酒商行为共同被告。

另查,刘**系被告福瑞祥烟酒商行的员工。原告**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撤回对刘**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福瑞祥烟酒商行给付广告牌制作费用228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福瑞祥烟酒商行的员工刘**代表商行与原告易*设计中心洽谈店面招牌及广告牌,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系福瑞祥烟酒商行和易*设计中心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易*设计中心依约制作店面招牌及广告牌并交付后,被告福瑞祥烟酒商行应当及时给付制作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其员工刘**就剩余未付费用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福瑞祥烟酒商行公章,福瑞祥烟酒商行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剩余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制作费用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福瑞祥烟酒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大丰市福瑞祥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大丰**设计中心制作费用228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大丰市福瑞祥烟酒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元(户名:江苏**财政局非税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01010402278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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