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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经营部与大丰市中凯置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丰**经营部(以下简称长城门业经营部)与被告大丰市中凯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置地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门业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凯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城门业经营部诉称,2012年4月16日和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定了《施工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3号楼和4-6号楼的地下自行车车库门的制作和安装。此后被告又将7-10号楼自行车车库门交给原告制作和安装。原告依约定履行车库门的制作和安装,并交付被告。2015年4月15日、2015年12月3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制作安装的车库门货款共计394470元,被告已支付277800元,尚欠货款113790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现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3790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凯置地公司辩称,原告为我公司制作安装车库门属实,但结清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应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原告提供的车库门有质量问题。另外,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货款的普通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和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凯银杏湖1-3号楼、4-6号楼自行车库门制作和安装,产品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日开始计算。工程付款方式:工程验收结算完成后,在15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额的90%,余下10%保修金分两年每年5%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7-10号楼的车库门的制作和安装。2015年4月15日,经被告公司审核的结算单中载明,原告向1号楼提供车库门75樘、2号楼91樘、3号楼97樘、4号楼95樘、5号楼61樘、6号楼88樘、3、4、10号增补21樘,价格均为每樘450元。2015年12月3日的结算单上载明,7-10号楼(含变电间)合计355樘,价格均为45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盐城**建档案馆的质量监督意见书,证实1-4号楼均已超过2年的质保期限,6号楼已超过1年的质保期限,5、7、8、9、10号楼的质保期均没有超过1年。因此,被告应支付1-4号楼的全部门款,6号楼应支付门款总额的95%,5、7、8、9、10号楼应支付门款总额的95%,对此被告予以认可。依据上述各号楼原告所供门的樘数以及应付款的比例,至起诉时应支付原告货款总额为374058元[(75+91+97+95)*450元]*100%+[(61*450元)*90%]+[(88*450元)*95%]+9450元+156870元*90%,被告已给付277800元,尚应给付96258元(374058元-277800元)。

另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数额为292500元的普通发票,因此,仍应向被告出具数额为81558元的普通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书》、结算单、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各2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车库门,被告未能依约按比例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未到期的质保金不予支付,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门有质量问题,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到期的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出具货款的普通发票815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丰市中凯置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大丰市长城门业经营部货款96258元,并承付该款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大丰市长城门业经营部向被告大丰市中凯置地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81558元的普通发票。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6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原告大丰市长城门业经营部负担238元,由被告大丰市中凯置地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因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大丰市长城门业经营部。

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6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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