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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营诉称,我与被告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85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果,现在甚至否认该笔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5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1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称因经营需要急需28500元进货,原告答应被告后于当晚在中**银行通过ATM机现金转账28500元给被告,被告并没有出具借条给原告。此后原告索要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中**银行存款业务回单、通话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与被告刘*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被告刘*账户中,虽未出具借条,但原被告通话录音中,被告口头明确了转账系借款性质,故原告依据双方借款合意将借款转入被告刘*账户,被告刘*应当返还借款,原告董**多次索要,被告刘*未能还款,对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偿还原告董**借款人民币28500元,并承担285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3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法院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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