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大丰**有限公司与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司)诉被告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园,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丰区新东苑一期裙房104/104连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年租金为9000年。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办理退租或续租手续,若续租则按照安全消防规定整改到位后续租;如不续租则及时办理退租手续。被告至今未办理续租或退租手续,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承租的新东苑一期裙房104/104连,并承担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租金9000元计算的房屋占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第一,租赁房屋相邻门市租期为三年,讼争的房屋租期也应当为3年。第二,租赁协议的签字并非当事人本人所签,因此被告不认可租赁期限为一年,如果租赁期限为一年,答辩人不会花几十万元装潢房屋。第三,原告并未多次通知被告办理续租或退租手续。第四,被告对讼争的房屋进行装潢后原告未书面提出异议。第五,租赁协议是原告拟定的格式合同文本,被告对文本的具体内容不予认可,只认可租金是900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大丰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甲方)与张**(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一、租赁地址:新东苑一期裙房104/104连,面积为56.7平方米。二、租用期限及其他约定:1、租用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2、房屋租金:合计人民币玖仟元整;3、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时间以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所租的门市的租金9000元人民币,乙方已缴纳5000元人民币履约保证金,甲方已将门市使用权清点移交给乙方,承租合同终止甲方验收无损坏后,将履约保证金足额退还给乙方(无息)。若期满后延续租用则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享受优先租用权。4、经营范围:在承租合同签订前乙方必须提供书面经营范围的申请(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不得违法、违纪、易燃、易爆、杂物乱堆乱放超出门市范围、影响附近居民日常生活及污染环境等项目),经甲方认可同意后不得随意改变,否则合同将终止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元和当年的门市租金9000元,李**将案涉门市装潢后从事经营。租赁期限届满,李**既不办理续租手续,也不办理退房手续。2015年6月18日,振**司向李**、张**发出通知载明:租户李**、张**,你所租赁的新东苑103/103连、104/104连出租房,因你将出租房既作为生活居住用房,并在里面正常烧饭,存在很大的安全隐患。城**出所已经多次通知你整改,但你至今未整改。现我公司正式通知你,因该出租房于2015年5月30日租赁合同已到期,若你需续租,请按照相关安全消防规定整改到位后于2015年6月30日前来我公司办理续租手续,若不续租,请及时来办理续租手续,否则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于你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此房屋并追缴所欠租金,产生的费用由你本人承担。特此通知。张**未能在指定的时间内与振**司续签合同,也未办理退房手续。原告振**司遂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将已打印好并在出租方加盖了振**司公章的租赁合同送至本院,希望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未能在指定的期间内签订合同。

另查,大丰市**展中心于2014年12月12日经盐城市**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大丰市**展有限公司,大丰市**展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月26日经盐城市**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为大丰**有限公司,涉案房屋新东苑一期裙房103/103连出租房产权系大丰**有限公司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据、通知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丰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拒绝交付房屋,又拒绝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协议并占用房屋,该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就被告抗辩的与原告所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合同的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抗辩的该合同并非其本人所欠的主张,因被告拒绝申请鉴定,加之被告对租赁合同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租金和保证金的数额无异议,且被告事实上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即使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也不影响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返还原告振**司所有的位于盐城市大丰区新东苑一期裙房104/104连房屋,并支付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年租金900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占用费;

二、原告振**司返还原告张**保证金5000元。

上述一、二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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