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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5)大刘*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董**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1年11月11日,刘*打电话给董**称因经营需要急需28500元进货,董**答应刘*后于当晚在中**银行通过ATM机现金转账28500元给刘*,刘*并没有出具借条给董**。此后董**索要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与刘*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董**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入刘*账户中,虽未出具借条,但双方通话录音中,刘*口头明确了转账系借款性质,故董**依据双方借款合意将借款转入刘*账户,刘*应当返还借款,董**多次索要,刘*未能还款,对纠纷的形成负全部责任。刘*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刘*偿还董**借款人民币28500元,并承担285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13元,减半收取256.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金**与董**系朋友关系,上诉人与金**也系朋友关系。2011年11月11日,上诉人因资金周转急需向金**借款3万元用一个月。当时金**没有钱,就跟董**借款3万元,并约定月息1500元,于是金**向董**出具借条一份,并要求董**将借款打给上诉人。当日董**扣除了月息1500元,打给上诉人28500元,不到1个月上诉人便向金**偿还了3万元。金**由于缺钱就让董**将该款借给其使用,时隔4年,2015年5月份,金**因肝癌住院,其住院期间,董**也向其催讨过借款但未要到,于是董**就向上诉人索要。时隔4年,上诉人早将借款还给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熟悉,上诉人也不可能借款不打借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二人因金小东结识后经常在一起玩。2011年11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8500元,称用于其在东台购买的一批二手家具。因上诉人急用该款项,被上诉人于当天晚上即将该款汇至上诉人的账户,上诉人当时在东台,故无法出具借条。此后被上诉人经常通过电话或当面等方式向上诉人索要款项,但上诉人一直拖延。鉴于双方系朋友关系,被上诉人不想将关系弄僵,结果被上诉人在2015年6、7月份再次向上诉人索要款项时,其开始抵赖,不承认该款项,被上诉人无奈诉至法院。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另外,根据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董**与刘*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董**虽未提供借款借据,但董**提供的通话录音,可以证明董**于2011年11月11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出借28500元,该款项已汇至刘*账户,且除案涉款项外,双方无其他经济往来。结合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认为,案涉款项系案外人金**帮助其向董**所借,已由案外人金**向董**出具借条,后刘*已向金**偿还了该笔借款。对该节事实,刘*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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