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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季*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诉被告季*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被告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大**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季*乙由被告抚养。无论离婚前后,被告季*甲均未履行父亲的责任,没有和孩子一起生活,无暇顾及孩子的学习和生活,孩子也不愿跟着父亲。为使小孩有个××、稳定的生活环境,特请求法院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季*甲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没有具备抚养孩子的经济条件、住宿条件,且小孩从小到大一直由我父母抚养,变更家庭和教育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孩子继续由我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且原告在原告与被告的离婚案件中明确表态放弃孩子的抚养权,因此,我认为原告现在要求变更抚养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情形,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相识后开始恋爱。××××年××月××日,两人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季*乙。后季*甲诉葛*要求离婚,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4)大刘*初字第0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准予原告季*甲与被告葛*离婚,婚生子季*乙随原告季*甲生活。双方离婚后,季*乙长期随其祖父、母一起生活。后原告葛*将婚生子季*乙接回一起生活,并于今年9月将季*乙由刘**X小学转至盐城市大丰区XXX读书。在季*乙三岁开始,季*甲长期在常州工作生活。嗣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诉讼中,本院对季*乙制作一份调查笔录,其表示愿意与原告葛*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在随一方生活期间,另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当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季*甲与婚生子季*乙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不利于婚生子的成长及身心××,且季*乙明确表示愿意随母亲葛*一起生活,故本院认为,季*乙随原告葛*生活为宜。

关于抚育费,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综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一方支付生活费每月5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婚生子季*乙随原告葛*生活。

二、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季*乙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季*甲每月支付季*乙生活费500元。

三、婚生子季*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两次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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