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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00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与刘**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7日,刘**向陈*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年息壹分半,期限壹年。”借款到期后,2014年11月15日,刘**因病去世。2015年1月22日,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赵**与刘**因夫妻感情不和,自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前即已处于分居状态,且陈*无证据证实刘**向其借款系用于赵**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审理中,一审法院向陈*释明,因刘**已经死亡,是否主张赵**在继承刘**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陈*表示不从遗产继承的角度要求赵**承担责任,仅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与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赵**抗辩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因陈*主张系现金交付,且从借款数额上分析,其陈述符合常理,赵**亦未对借条系刘**书写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故对赵**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赵**在刘**生前与刘**虽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亦发生于赵**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赵**已提供多名证人证实在刘**生前,其与刘**夫妻感情不睦,且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陈*亦未能举证证实刘**向其所借款项系为用于刘**与赵**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对陈*主张刘**所借款项系赵**与刘**的夫妻共同债务而要求赵**承担偿还责任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赵**提供的证人证言虚假,证人身份不适格,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人房东王*系被上诉人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前知晓了审理内容,故程序违法;三名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其女儿作为一个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被上诉人唆使其作假证;一审认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被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不当。2012年,双方还共同买房,应是夫妻感情不睦的反证。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我与刘**于婚生女上幼儿园时即已分居,刘**常年以单身名义与其他异性同居,在大丰欧蓓莎国际广场也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过。我不懂法律,第一次庭审时也未委托律师,就法律关于证人的规定并不了解;几位证人证明的均是真实的情况,女儿也多次被刘**及其同居女友带出游玩。我作为母亲,不可能要求女儿对刚去世的父亲作假证,污蔑自己的父亲有外遇。刘**住院期间,我从未去看望过他,夫妻关系早已破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主张刘**向其借款发生在与被上诉人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赵**偿还刘**的借款。经审查,一审中,被上诉人赵**提供了证人王*、刘*到庭作证,证明刘**生前在欧倍莎广场与其他异性租房,与赵**感情早已破裂,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一审法院依法调查了刘**的母亲严**,严**陈述:他平常就周五的时候来带孩子,也不告诉住在哪里,直到他住院期间,让我给他拿衣服,我才知道他住在欧**广场。一审法院调查了刘**和赵**的婚生女刘**,其陈述:从上幼儿园起,父母就不在一起生活了,爸爸在欧**那里租房住;看到跟不同的阿姨住在一起,还跟不同的阿姨一起带自己出去旅游等。赵**还提供了与欧**房东的电话录音佐证刘**最近几年与其他异性租房的情况。结合证人证言和一审法院的调查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认定赵**与刘**因夫妻感情不和,自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前即已处于分居状态,符合实际情况。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刘**借款系用于赵**与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诉人陈*要求赵**对刘**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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