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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赵**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赵**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园,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4年8月23日22时许,我和被告因琐事在大丰港鼎天项目部发生争执,后被告将我的左手中指咬伤,我当晚立即到医院就诊,医生看后称无大问题,简单处理后,未拍片检查即让我回家。次日,我和被告在大丰**出所的调解下,达成由被告赔偿我500元、余无纠葛的协议。但该协议签订后,我的手指一直出现发炎、肿大等情况,我遂至当地诊所就诊,医生对伤口消炎、吊水,但状况持续,不见好转。我再次至大**医院救治,诊断为左中指末节指骨陈旧性骨折,我这才知晓8月23日晚,被告已将我的手指咬断。大**医院对此束手无策,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我遂按照医嘱转至盐城**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中指人咬伤伴感染、左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屈指肌腱断裂、左中指部分指骨、肌腱坏死,骨髓炎可能,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我立即至南京**征医院南京分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中指外伤感染;左中指化脓性腱鞘炎;左中指骨髓炎;左中指部分指骨、肌腱坏死,建议立即做左中指外伤感染扩创截肢术。现我已经完成手术及相关治疗。该事故造成我左手中指截肢及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而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明显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之规定,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现被告拒绝承担任何费用,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大丰**出所签订的大公(港)调解字(2014)207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48711.2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当天是8个人一起吃饭,吃完饭我们在鼎天项目部打牌,打牌过程中发生纠纷,是原告先卡我喉咙的,在争执的过程中我才将他的手指咬伤。当时吃饭的人都有责任,因为大家都喝多了酒,互相拉着不让走,才发生后来的纠纷。原告受伤是事实,但不是我一个人的错,费用不应该由我一个人承担。我同意撤销大丰**出所的调解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2时许,原、被告等八人一起吃饭并饮酒,酒后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五人至鼎天项目部打牌,打牌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告用头盔扔向原告,原告便冲上去,揪扭过程中推到被告的喉咙,被人拉开后,原告用手指向被告,被告便咬住其手指,致其手指受伤。当晚,大丰**出所出警处理。次日,原、被告在大丰**出所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赵**赔偿朱**医疗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伍佰元钱(¥500元);2、此事一次性解决,余无纠葛,如双方在(再)因此时引起纠葛,由引起事端的一方承担全部责任。因打牌时原告曾借被告300元,故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实际给付原告200元现金。此后,原告因被咬手指情况恶化,于2014年9月20日至大**医院诊疗,初步诊断为人咬伤;左中指末节指骨陈旧性骨折。住院1天后,于2014年9月21日转至盐城**民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370.8元。盐城**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中指人咬伤伴感染;左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屈指肌腱断裂,住院23天后,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中指人咬伤伴感染;左中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伴屈指肌腱断裂;左中指部分指骨、肌腱坏死,骨髓炎?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14704.1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至第二军**南京分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中指外伤感染,住院15天后,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中指外伤感染;左中指化脓性腱鞘炎;左中指骨髓炎;左中指部分指骨、肌腱坏死。原告花去医疗费8428.11元。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遂于20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就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申请法医学鉴定。2015年8月30日,经盐城**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认定被鉴定人朱**因咬伤致“左中指人咬伤伴感染;左中指化脓性腱鞘炎;左中指骨髓炎;左中指部分指骨、肌腱坏死”等经手术治疗目前临床效果相对稳定未构成等级残疾。建议其误工时限宜为4个月;护理期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合计1381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其银行明细,证明发生纠纷前12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3299.75元/月,被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大丰**出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病案资料、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酒后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都未能冷静对待,被告将原告手指咬伤,过错明显,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对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按责赔偿义务。原告在发生冲突后未能妥善处理,在揪扭过程中推到被告喉咙,也是造成被告冲动行为的原因之一,原告对其损害后果亦应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虽在大丰**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原告的实际损失与双方的约定赔偿数额确有较大的差距,如果仅按照原协议履行,有违公平,且被告亦同意撤销该调解协议,故对原告撤销调解协议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已依该协议履行的500元,其中300元为被告明知原告是为了赌博而出借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200元。因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其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50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18元/天=684元;营养费60天×9元/天=540元;护理费60天×94.1元/天=5646元;误工费4个月×3299.75元/月=13199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45072.01元,此款由被告赵**承担70%,即31550.41元,扣减被告已赔付的200元,被告仍应赔偿31350.4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朱**与被告赵*勇于大丰港边防派出签订的大公(港)调解字(2014)207号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

二、被告赵**赔偿原告朱**各项损失合计31350.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381元,合计1581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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