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藏**、张**等与马**、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臧**、张**、杨**、臧**、臧盼盼与被告马**、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万家凯、淮南南**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武**、周**、中华联合财**东省分公司、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眭**、被告马**委托代理人石亚军、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武**委托代理人万松法、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万家凯、淮南南**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周**、中华联合财**东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五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5时50分许,马**驾驶苏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有马*),沿丹阳市1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通过该道路与122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122省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臧**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载有杨**)牵引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该重型半挂车驶入对方同车道又先后撞上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武**驾驶的皖06/15200号变型拖拉机和万**驾驶的皖04/72769号变型拖拉机,致使皖06/15200号变型拖拉机撞上停在路外的邹**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后侧翻,造成五车受损、马**、马*、杨**和万**受伤,臧**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臧**和万**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邹**、杨**和马*不承担事故责任。马**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武**驾驶的皖06/1520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东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万**驾驶的皖04/72769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邹**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计8891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马**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过费用。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万**驾驶的事故车辆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同时扣除10%的超载。原告方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皖06/15200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东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不予赔偿。万**是驾驶员。他驾驶的车辆皖04/72769号变形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我,他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该次事故中,万**驾驶车辆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我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我驾驶的皖06/15200号变形拖拉机是周**2013年3月6日卖给我的,至今未过户,我是实际车主,责任由我承担,与周**无关。万**驾驶的皖04/72769号变形拖拉机挂靠在淮南南**有限公司名下。由于本次事故也造成万**受伤,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武**驾驶的车辆损失40000多元,万**驾驶车辆维修费用65000元。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过费用。

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事实认定没有异议,邹**驾驶的苏L×××××号小型轿车是我公司承保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停在路边,对事故发生无责任,且在事故中,仅遭到06/15200号变形拖拉机的碰撞,与死者臧**及其驾驶的车辆均未发生任何接触,故与臧**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赔偿请求。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淮**务有限公司未应诉,但提供答辩状称,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皖04/72769号变形拖拉机的挂靠单位,实际车主是武**,我公司仅为挂靠车辆办理代购保险,代办年检等服务,不收取车辆运营利益,也不拥有车辆所有权,发生交通事故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万家凯、天安财产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周**、中华联**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未应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5时50分许,马**驾驶苏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有马*),沿丹阳市1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通过该道路与122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122省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臧**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载有杨**)牵引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该重型半挂车驶入对方同车道又先后撞上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武**驾驶的皖06/15200号变型拖拉机和万**驾驶的皖04/72769号变型拖拉机,致使皖06/15200号变型拖拉机撞上停在路外的邹**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后侧翻,造成五车受损、马**、马*、杨**和万**受伤,臧**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臧**和万**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邹**、杨**和马*不承担事故责任。马**驾驶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武**驾驶的皖06/1520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东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万**系武**雇用的驾驶员,万**驾驶的皖04/72769号变形拖拉机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武**,该车挂靠在被告淮**务有限公司进行营运,该变形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邹**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8891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臧广良系死者臧**的父亲、原告张**系死者臧**的母亲,原告杨**系死者臧**的妻子,原告臧*宝系死者臧**的儿子,原告臧盼盼系死者臧**的女儿。死者臧**有一姐姐。死者臧**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家庭情况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马**驾驶苏D×××××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有马*),沿丹阳市101县道由南向北行驶,右转弯通过该道路与122省道交叉路口处时,与沿122省道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臧**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内载有杨**)牵引豫P×××××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该重型半挂车驶入对方同车道又先后撞上沿12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武**驾驶的皖06/15200号变型拖拉机和万**驾驶的皖04/72769号变型拖拉机,致使皖06/15200号变型拖拉机撞上停在路外的邹**所有的苏L×××××小型轿车后侧翻,造成五车受损、马**、马*、杨**和万**受伤,臧**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马**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臧**和万**均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武**、邹**、杨**和马*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存在,证据充分。由于被告万**系被告武**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皖04/72769号变型拖拉机挂靠在被告淮**务有限公司名下,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淮**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经审查,死者臧**生前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故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计算。关于邹**所有的轿车所投保的被告安邦财产**江苏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是否要承担无责赔偿的问题,经审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臧**驾驶的车辆并未与邹**的车辆发生相撞,臧**因交通事故死亡与邹**的车辆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邹**投保的安**公司承担无责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

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0元,因臧**生前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可参照城镇居民年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99092元过高,原告臧**抚养17年、张**抚养15年,两人居住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820元计算。原告臧**抚养7年、臧盼盼抚养9年,两人系学生,按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476元计算,即23476元*9年+11820元*6年+11820元*2/2人,共294024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根据所负事故责任,因被告马**被刑事关押,故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万**承担7500元。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总损失为1017083元,由被告中华联**山东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责赔偿死亡限额10000元(留有医疗费用1000元、财产限额100元给其他伤者),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限额50000元(留有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6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给其他伤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限额5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留有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6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给其他伤者),余款907083元,由被告马**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34958.10元,由被告武**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136062.45元,并由被告淮**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万家凯超载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456.21元(扣除的10%的超载免赔率即13606.24元),扣除的10%的超载免赔率即13606.24元由被告武**承担,并由被挂靠单位被告淮**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万家凯、天安财产保险**莱芜中心支公司、周**、中华联**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东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无责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

四、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634958.10元。

六、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22456.21元。

七、被告武胜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3606.24元,并由被告淮**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6元,减半收取2423元,由被告马**负担1696元,被告武**负担72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马**、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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