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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陈**、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被告陈**、朱**、徐**、江苏森**限公司、江苏彩**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珥陵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朱**、徐**、江苏森**限公司、江苏彩**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珥陵合作社诉称,被告陈**、朱**夫妻关系。2014年7月11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朱**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书上签字。被告徐**、江苏森**限公司、江苏彩**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书上签章。当日,陈**在8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上签字。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陈**、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期内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变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徐**、江苏森**限公司、江苏彩**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朱**、徐**、江苏森**限公司、江苏彩**限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陈**、朱**夫妻。原告与被告陈**于2014年7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期为3个月,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1日,月利率为15‰,逾期加收50%。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当日,被告陈**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收到该800000元。被告朱**于2014年7月11日在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书上签字、盖章,载明作为借款人配偶,承认借款800000元。被告徐**、江苏森**限公司、江苏彩**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载明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按期偿还本金、占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垫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未能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陈**借得款项后,已经归还了2014年7月11日至2014年8月18日的期内利息15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上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陈**、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朱**承认上述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朱**归还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徐**、江苏森**限公司、江苏彩**限公司为该债务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约定期内月利率为15‰,因此,对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1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0800元。原告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朱**、徐**、江苏森**限公司、江苏彩**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800000元、期内利息208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徐**、江苏森**限公司、江苏彩**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074元,由被告陈**、朱**、徐**、江苏森**限公司、江苏彩**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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