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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夏**、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夏**、吴**、潘*、丹阳市精美彩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吴**、潘*、丹阳市精美彩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被告夏**与吴**系夫妻,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夏**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潘*、丹阳市精美彩印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向夏**实际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要求被告夏**、吴**立即给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期内利息3750元,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及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丹阳市精美彩印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夏**、吴**、潘*、丹阳市精美彩印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夏**、潘*、丹阳市精美彩印厂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前偿还全部本费,资金月使用费率15‰,逾期加费50%,结费方式为按月结费。被告潘*、丹阳市精美彩印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吴**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承诺上述借款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夏**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夏**在借款凭证中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夏**支付利息9750元。因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夏**、吴**立即给付借款本息,被告潘*、丹阳市精美彩印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明,夏**与吴**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3月3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保证、结婚证、借款凭证、对账单、还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未能按期还款,按照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夏**、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承认上述借款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夏**、吴**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借款合同书中关于资金使用费的约定实际上就是对于借款利率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为13500元,扣除已给付的9750元,还应给付3750元,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潘*、丹阳市精美彩印厂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丹阳市珥陵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750元,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潘*、丹阳市精美彩印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318元,由被告夏**、吴**、潘*、丹阳市精美彩印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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