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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董**与倪**、镇江索**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倪**因与被申请人镇江索**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公司)、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房屋使用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镇民终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倪**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1.倪**与镇**船厂虽曾就案涉105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该房屋已转变为倪**的集资房,倪**缴纳的2500元是集资款;2.索**公司与倪**于2008年1月10日达成的协议为违法协议,索**公司未取得案涉105室的管理权,该房产为倪**私有财产。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舶公司提交意见称:双方之间就案涉105房原为租赁关系,后经双方协议解除,索**公司在向倪**支付补贴的情况下收回该房屋,倪**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原审争议焦点是确认董**对案涉105室是否具有使用权,而倪**现主张案涉105室系其集资房并为其所有,并非本案处理的范围。其次,倪**已与索**公司就案涉105室达成协议,将房屋返还给索**公司,并另行申请廉租房。原审对于董**要求确认其对案涉105室具有使用权的诉请未予支持也无不当。

综上,倪**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倪**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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