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魏**与王**、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魏**与被告王**、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戴晨逸、被告王**、马**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王**提供眼镜架。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7611元。后双方继续发生往来,被告又欠原告货款173050元,前后共计欠款450661元。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外,尚有395681元一直未付,其配偶马**参与了经营,且本案所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多次索款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共同给付货款395681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31日对账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77611元。

2、2014年1月3日货物单一份、出货单一份、对账单5份,拟证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金额为142206元。

3、2014年3月6日货物运单一份、出货单一份、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发货金额为7128元。

4、2014年11月19日快递单一份、出货单一份、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金额为14980元。

5、2014年12月14日快递单一份、出货单一份、发货单一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货金额为8736元。

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应是太原市迎泽区快诚眼镜经营部,而不是被告。另双方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销关系。根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镜架,由被告代其销售,销售完的货款给原告,若有存货,或者因质量问题无法处理的,均退还至原告处。二、被告未收到过如此多的货物,双方就已经出售的镜架进行结算。自2014年至2015年5月快诚经销部分别退回原告的货物价值25万元,该部分的价值应当从结算总价中扣除。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王**提供如下证据:

1、太原市迎泽区快诚眼镜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被告适格主体是太原市迎泽区快诚眼镜经营部。

2、2015年5月份的盛林物流单复印件一份及采购退货单明细8页,拟证明快诚眼镜经营部退货的情况,价值175862.5元。

被告马*娥辩称,本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也未参与经营,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与被告王**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王**提供眼镜架。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7611元。后被告王**分别于2014年1月和11月向原告付款4万元和14980元,合计54980元。

原告陈述于2014年期间还4次向被告发货计价173050元,被告王**陈述于2014年期间两次向原告退货价值107635元,2015年期间退货价值175862元,但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认可,双方提供的物运单、出货单也均无对方收货人签名。

另查明,被告王*平系太原市迎泽区快诚眼镜经营部的经营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魏**与被告王**之间存在购销镜架业务往来,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所证实,应可认定。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帐,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7611元,扣除被告已付54980元,尚欠原告222631元,应及时给付。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另还向被告发货计173050元,被告王**主张另还向原告退货计25万余元,因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认可,且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双方的该项主张均不予采信。

案涉货款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因两被告无证据证明系王**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货款222631元及逾期利息(以222631元为基数、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4640元,由原告负担1856元,被告负担278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