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丹阳市第三**永昌分公司、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丹阳市**程有限公司永**公司(下称三建永**公司)、谭**、金**能(江苏)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晨逸和被告三建永**公司负责人陈**、被告谭**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金*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三建永**公司承建了被告金*公司位于丹阳市黄金塘东路的厂房建设工程,原告为该工地供应水泥砂浆。2014年11月2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三建永**公司结欠原告价款138570元。被告金*公司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给付价款13857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账单1份,证明:2014年11月21日,被告谭**确认尚欠原告“金*光能工地水泥款”138570元。

2、企业信息查询表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及被告金波公司的主体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辩称:被告谭**挂靠在其公司,对与被告谭**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欠款金额由被告谭**确认,但是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告谭*先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不应当承担利息。

被告金*公司辩称: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三建永**公司与被告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2、(2015)丹民初字第3300号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已经就涉案工程款纠纷起诉被告金*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被告三建永昌分**波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三建永**公司承建被告金*公司位于丹阳**车管所对面的厂房框架、钢结构建设工程。合同上施工单位处由被告三建永**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谭**签字。原告张**应被告谭**要求向上述工地供应水泥砂浆。被告谭**于2014年11月2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金*光能工地对账单”载:从元月14日到10月14日水泥砂浆王界面剂共计138570元,壹拾叁万捌仟伍**。出具对账单后,被告三建永**公司、谭**均未向原告支付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金**司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三建永**公司、谭**、金**司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谭**供应水泥砂浆,被告谭**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3857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谭**立即给付价款1385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谭**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是对账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利息起算时间本院调整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14日。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自认谭**挂靠在其公司,对与谭**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三建永昌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价款13857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丹阳市第三**永昌分公司对被告谭**的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6元,由被告谭**、丹阳市**程有限公司永昌分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