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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阳**材厂与钱**、北京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泗阳县梦*建材厂(以下简称梦*建材厂)诉被告钱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倪前进、被告钱亚*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梦*建材厂追加北京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梦*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倪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亚*以及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梦*建材厂诉称:我厂与被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由我厂向被告提供砖块。2013年被告欠我厂货款266121元,2014年被告欠我厂货款243540元。我厂多次向被告**公司索要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钱亚*向我厂承诺被告的欠款由他来承担,出具了两份欠条,并实际支付我厂货款130000元。被告尚欠我厂货款279661元。被告钱亚*自愿承担被告**公司的货款系债务加入。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货款2796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梦*建材厂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2014年3月17日和2015年1月29日被告钱亚*向原告梦晨建材厂出具的欠条两份,证明被告钱亚*承诺承担被告江**公司欠原告的货款136121元和143540元,其中136121元系2013年6月-2013年12月的欠款,143540元系2014年的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钱亚*辩称:原告是与我的单位江**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所送材料不是我经手,我也没有要求原告供货。我是江**公司亚泰花园工程的财务人员,2014年3月才到泗阳的工地任职,原告拿着材料结算单找我说去年的货款没有结算,通过了解公司领导和结算单经手人之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我是代表江**公司出具的欠条,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钱亚*针对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买卖合同出卖人和买受人分别是原告和江**公司。

2、2013年、2014年材料结算单各一组,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经手人,与钱亚*没有关系。材料结算单上的金额与两张欠条上的金额相对应。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

对原告梦晨建材厂提供的证据,被告钱亚*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出具的。但我出具欠条不是承诺我承担原告货款,而是代表江**公司出具的欠条。欠条上载明的已付款也不是我支付,是由江**公司所支付。

对被告钱亚*提供的证据,原告梦*建材厂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梦*建材厂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钱亚*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梦*建材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砖块款266121元,已付100000元、30000元,剩余136121元;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梦*建材厂出具欠条,确认2014年总计欠原告砖块款243540元,已付100000元,剩余143540元。两份欠条中,被告钱亚*均作为欠款人签字。

对被告钱亚*提供的证据,原告梦*建材厂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工业品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告梦*建材厂与被告**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对标的物名称、工程名称、规格型号、单价、质量标准、交付方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两组结算单由陈**、陈**、黄*、蒋**等人签字确认,与被告钱亚*出具的欠条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梦*建材厂向被告**公司供应砖块的时间和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原告梦*建材厂与被告**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梦*建材厂向被告**公司建设的亚泰·北京花园一期工程工地供应砖块,双方对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技术标准、交付方式、时间、地点、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梦*建材厂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向被告**公司工地供应砖块共计价值509661元。

2014年3月17日,被告钱亚*作为欠款人向原告梦晨建材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砖块款266121元,已付100000元、30000元,剩余136121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钱亚*作为欠款人向原告梦晨建材厂出具欠条一份,确认2014年总计欠原告砖块款243540元,已付100000元,剩余两份欠条中,被告钱亚*均作为欠款人签字。

经原告梦*建材厂多次催要,被告江**公司通过黄*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原告梦*建材厂100000元,被告钱亚*转账支付给原告梦*建材厂30000元和100000元。对尚欠款279661元,原告梦*建材厂向被告江**公司、钱亚*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存在争议焦点是:被告钱亚*向原告梦晨建材厂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还是债务加入行为,其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钱亚*主张其是被告江**公司亚泰花园工程的财务人员,2014年3月才到泗阳的工地任职,是代表江**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钱亚*要求庭后补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被告钱亚*仍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钱亚*关于其是被告江**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原告梦*建材厂与被告**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梦*建材厂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建设的亚泰·北京花园一期工程工地供应了砖块,之后,经与该公司工作人员结算,被告**公司确认收到原告梦*建材厂共计价值509661元的砖块。在原告梦*建材厂向被告**公司催要货款过程中,被告钱**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向原告支付了被告**公司欠该厂的货款130000元,在此过程中,原告梦*建材厂并没有免除被告**公司履行债务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钱*上述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对被告**公司尚欠原告梦*建材厂的货款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梦*建材厂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梦*建材厂向被告**公司提供砖块后,被告**公司对尚欠原告梦*建材厂的货款279661元,应当予以支付。被告钱亚*向原告梦*建材厂出具欠条同意承担被告**公司所欠货款,也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梦*建材厂要求两被告自其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亚*、北京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泗阳县梦晨建材厂支付砖款279661元及利息(以279661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5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钱亚*、北京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5元。宿迁**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城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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