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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樊**、樊**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樊**因与被上诉人孙**、原审被告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组织双方进行听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的代理人郭*、被上诉人孙**及其代理人倪前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孙**原审诉称:2010年下半年,樊**购买孙**水泥砖和加气块,截止2012年4月16日,双方经结算,樊**、刘*尚欠孙**货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樊**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现请求判令樊**归还孙**货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樊**原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樊**向孙**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孙**砖钱现金人民币陆**正¥69000---樊**---2011.1.30。2012年4月16日,樊**与孙**结算,樊**、刘*、樊**共同向孙**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孙**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刘*、樊**---担保人:樊**---2012.4.16。后孙**因索款未果,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樊**为樊**、刘*在孙**处担保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且在担保期限内,故孙**有权要求樊**承担保证责任。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樊**、刘*追偿。孙**在审理中自愿申请撤回对樊**、刘*的起诉,系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予以照准,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对于孙**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孙**担保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80元、诉讼保全费1095元,由樊**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樊学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传票后,即委托律师代理出庭。被上诉人起诉的被告包括借款人樊**、刘*和上诉人三人,但是庭前经上诉人了解,樊**并未收到一审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2015年2月4日下午3时许,上诉人的代理人电话联系本案的书记员,经书记员告知被告,因有一被告的开庭传票未能有效送达,故无法按期开庭。2015年2月5日中午1时许,上诉人的代理人再次致电本案的书记员进行确认,依旧被告知无法正常开庭,另行开庭日期需要等通知,故上诉人的代理人未出庭。但2015年2月13日上诉人竟然接到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在判决书中,被上诉人撤消了对樊**、刘*的起诉,只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到庭为由进行了缺席审判。接到判决书后,上诉人的代理人和本案的书记员联系,被书记员告知,因被上诉人撤销了对樊**、刘*的起诉,在被上诉人要求下,法院就安排了庭审。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偏袒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虽于2012年开始向借款人樊**、刘*主张偿还借款。但是被上诉人却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上诉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并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借款关系,上诉人只是对10万元起担保作用,被上诉人并没有交付借款,所以担保不成立,上诉人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孙**辩称:本案争议的10万元就是买卖水泥砖欠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是借贷合同纠纷还是买卖合同纠纷。2、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是否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孙**主张与上诉人樊**的弟弟樊**之间存在水泥砖买卖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樊**2011年1月30日出具的69000元欠条一张和樊**、刘*、担保人樊**2012年4月16日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欠条可以证明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的借条系2011年1月30日之后被上诉人孙**与樊**买卖货款结账形成的单据,两张条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樊**对两张条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樊**主张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给本案争议的欠款提供担保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该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审中,被上诉人孙**主张从2014年9月份开始向债务人樊**索要欠款,故该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9月开始计算六个月,至被上诉人孙**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被上诉人孙**通过诉讼向上诉人樊**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樊**主张其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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