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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限公司与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温**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银**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对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费用、贷款的偿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被告拖欠多期贷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滞纳费9451.15元(截至2015年6月11日)及支付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的利息、滞纳费,具体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温开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被告温**填写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6万元。2014年11月26日,被告温**(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中银**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个人账户(户名温**,账号62×××70);贷款期限为36个月;信用贷款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中**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如中**银行基准利率发生变动,则乙方利率水平自中**银行公布当日即相应调整;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合同中约定的具体的滞纳费为日万分之五;乙方如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合约,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温**账户发放贷款6万元,同日,原告扣除被告贷款动用费1800元(60000元×3%)。借款后,被告温**自2015年1月1日起开始逾期还款,截止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滞纳费。原告经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温**的银行存款9万元或者其他等值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所举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温**签订的新易贷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的借款虽未到期,但自借款开始即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温**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滞纳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和滞纳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以中**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的利息及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利息、滞纳费之和,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银**限公司与被告温**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

二、被告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滞纳费(利息及滞纳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保全费9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温**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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