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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冯*及王**的辩护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1日晚上,在东台市某店里,被告人王**、冯*及其亲友因点菜与店老板发生争执,同来吃饭的王*乙将数个啤酒瓶砸在地上,并掀翻了几张餐桌。东台市公安局民警苏*等人接到报警后到场处警,民警欲将王**、冯*等人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时,王**拒不配合,并与苏*发生揪扭。在此过程中,冯*从苏*后面踢苏一脚并用力抓苏*的胳膊。王**在逃跑中胳膊用力向前一甩,将苏*带倒在地致苏手被划伤。经鉴定,苏*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冯*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苏*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冯*的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王**、冯*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初犯、当庭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王**、冯*酒后与亲戚、朋友在东台市某店吃烧烤,因点菜与店老板发生争执,一起吃饭的王*乙将数个啤酒瓶砸在地上,并掀翻了几张餐桌,啤酒瓶被砸后玻璃碎片将一顾客的脚划伤。东台市公安局某派出所的民警苏*等人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警,公安民警在准备将王**、冯*等人带回派出所了解情况时,王**拒不配合,并与苏*发生揪扭。在此过程中,冯*从苏*后面踢苏一脚,并用力抓苏*的胳膊。随后,王**在逃跑中胳膊用力向前一甩,将在后面抓其的苏*带倒在地,致苏*手被划伤。经鉴定,苏*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王**、冯*被抓获归案后,在首次被公安人员讯问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的陈述,证人张*、王**等人的证言,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安人员身份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冯*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冯*当庭自愿认罪,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系初犯、当庭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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