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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南民初字第00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产诉称,2013年3月29日,王*产借给章**15.9万元,约定于同年5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章**未能如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章**归还借款15.9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被告辩称

章**辩称,章**出具借条后,因王**未带钱,约好次日付钱,但随后章**从他处借到了钱,不再需要王**的钱,正好见证人娄*来需要资金,于是王**将钱借给了娄*来。因此,章**并未实际接受王**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章**出具借条,言明借王**15.9万元,2013年4月29日前归还4500元,余款2013年5月29日前还清。案外人娄**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原审审理中,娄*来到庭陈述:2013年3月27日,章**向我借款,因自身没钱,故介绍章**向王**借款,同年3月29日章**出具了借条,约定次日付款,但第二天章**称不需借款了,于是我对王**说将钱借给我,当时王**将钱给了我,之后我还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原审庭审中,章**及娄*来对其陈述的将王**、章**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变更为王**、娄*来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向王**支付利息的陈述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章**出具的借条,证明了王**、章**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章**应依约定的期限归还所借款项。章**无证据证明自已将对王**的借贷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娄**,也无证据证明自己与王**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解除,且在王**与娄**之间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如章**及娄**所陈述的借款由娄**收取属实,则涉及王**是否正确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而章**对娄**收取借款系明知,无证据证明其知道王**将款项交付娄**后提出异议,鉴于娄**系王**、章**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介绍人和见证人,故章**及娄**所陈述的借款由娄**收取的行为符合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王**所支付15.9万元款项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章**承担,即章**应归还所欠王**借款,并依法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至于章**及娄**所陈述的借款由娄**实际使用,系章**对所借款项的具体用途,因王**、章**未对借款的具体用途作出约定,故章**所陈述的借款由娄**实际使用,不能作为拒绝归还借款的理由。

原审法院判决,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支付借款15.9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娄**已明确表示钱是他借的,他也向王*产付过利息,因此虽然章**向王*产出具了借条,但王*产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章**交付了所借款项,故应当驳回王*产的诉讼请求。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书面答辩称,章**以其名义出具借条,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还款责任,即使章**所述其未实际用款属实,也不能免除其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借款合意(由2013年3月29日借条为证)并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是款项交付事实。对此,王**主张“其向章**交付了15.9万元,但章**取得该款后又交付给娄**”;而章**则主张“其出具借条后未收到任何款项,王**将15.9万元另外出借给了娄**”。综合案情,本院认为,王**的主张更具可信性,理由如下:1、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懂得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若王**未交付款项,章**却不及时采取报警、诉讼等相应措施(章**称其曾向王**要回借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常理不符;2、娄**系涉案借条的见证人,其曾认可王**的上述主张,后又反悔,转而认可章**的主张,但其并不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其第一次意思表示更为可信;3、章**亦认可王**向娄**交付了15.9万元,其主张系王**、娄**之间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并无证据证明娄**就15.9万元向王**另外出具了借条。因此,王**的主张更可信,对章**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上诉人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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