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梁**与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原告户在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本村组集体土地10.62亩,其中宅基地0.9亩,其他土地9.72亩。2000年春天,被告购买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同时将二轮承包的集体土地给被告户代为种植,原告多次向被告户要求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自己种植,被告户推三阻四不肯返还。宅基地0.9亩可以不要求返还,但另外的9.72亩土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告方种植的土地是2004年4月25日与本村委会订立的承包合同,并有穆店乡人民政府加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土地有3.6亩原告本身正在经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盱眙县穆店乡越李村越李*的成员。2000年春天,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盱眙县穆店乡越李村越李*房屋卖给被告。被告购买原告的房屋后,被告家的户口也由盱眙县马坝镇鲁坝村迁入盱眙县穆店乡越李村越李*。原告称当时将其承包地9.72亩交给被告代为种植。2004年4月25日盱眙县穆店乡越李**员会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被告取得了7.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该合同书没有明确7.8亩土地的坐落和名称等信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盱眙县穆店乡越李村民委员会关于原告10.62亩承包土地的证明、一九九九年度农业税减免结算到户清册、被告提供的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原告称二轮土地分配时取得了承包土地,审理中提交了盱眙县穆店乡越李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一九九九年度农业税减免结算到户清册。被告则向本院提交了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享有7.8亩承包土地,但该合同书没有明确7.8亩土地的坐落和名称等信息。原、被告对讼争的土地均主张其已取得了承包经营权,实质上是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归属产生争议,该争议应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处理,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已实际收取50元退还原告梁**。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