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董**与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蔡**、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中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被告蔡**、杨*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我与被告蔡**是朋友,被告蔡**、杨*是夫妻。2012年,被告蔡**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缺少资金,向我借款10万元入股,当时没有出具借据,2014年4月11日被告蔡**结算时出具了124000元欠条,其中24000元是10万元借款三年利息,约定2014年5月28日还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蔡**仅偿还了124000元中5万元本金,余款经索要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74000元及利息15000元(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照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月息9厘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和后期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24000元利息结算属实,之后除原告认可偿还5万元外,另在盱眙县西山路附近又偿还过2万元,是现金给付。原告主张利息1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借款条据中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则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5.6%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杨*辩称,我与蔡**是夫妻关系,但蔡**向原告借款我不知晓,原告向我主张偿还本案借款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与被告蔡**10万元借款及24000元利息结算形成经过,被告蔡**、杨*身份关系情况同原告董**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蔡**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原告10万元借款中本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董**提供被告蔡**借条1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应予认定。

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就其主张同期信用社贷款月息9厘依据进行举证说明。被告蔡**陈述除原告认可偿还过5万元外,另在盱眙县西山路附近又偿还过原告2万元,是现金给付,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蔡**未就其陈述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蔡**欠原告董**借款10万元及利息24000元结算和偿还过5万元本金事实清楚,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被告蔡**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其从借款2014年4月11日起,按同期信用社贷款月息9厘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两被告均有异议,只能从约定还款之日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蔡**应及时履行到期债务,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被告杨*与被告蔡**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其不同意偿还本案债务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庭审中陈述其除偿还过5万元外,另在盱眙县西山路附近又偿还过2万元,原告有异议,被告蔡**未就其陈述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董**借款74000元及利息(本金74000元,从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6元,减半收取1013元,由被告蔡**、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