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航长城**司南京分公司、耿**与江苏鑫**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航长城**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分公司)、耿**诉被告江苏鑫禄淮河建材大市场(以下简称鑫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耿**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公司诉称,原告耿**挂靠中**分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和被告签订盱眙淮河建材大市场二期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0万元未付。2015年4月13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前付50-100万元,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220万元余款。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是应尽的义务,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2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鑫**司(发包方)与中**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中**分公司承建鑫**司指定的盱眙淮河建材大市场二期房屋土建、水电暖通安装及附属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盱眙县淮河镇宁宿徐公路旁,建筑面积暂定三万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中**分公司与耿**、案外人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全部转包给耿**、王**施工,耿**、王**自筹费用、自行施工、自负盈亏,并按工程合同总造价的1.5%向其缴纳企业管理服务费。合同签订后,耿**遂组织项目部管理人员进场,购置了施工所需的各种器具、办公用品、联系供货商签订建材供货合同,为工程开工作各项准备。因发包方一直未通知工程开工,2013年7月1日,耿**以中行**司名义向鑫**司发出工程联系单,声明其已为工程开工做好准备,但鑫**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发包人应完成工作,包括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未提供、施工所需证件未办理、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未交验、图纸会审和涉及交底未进行、场地三通一平条件不具备等,要求鑫**司确定开工时间,如在2013年7月30日仍未完成发包方应完成工作,则延期开工的费用及各项损失由鑫**司承担,该工程联系单由鑫**司驻该工程负责人刘*签收。2013年8月10日,鑫**司收取中**分公司项目部、耿**工程工人保证金(二期)50万元。

另查明,2013年7月10日,应鑫**司要求,耿**与鑫**司项目部签订协议,约定由耿**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完成淮河建材大市场5、6、7、8四幢综合楼地平的建设工作,工程款一次性包死价为27万元,鑫**司承诺在工程结束经其公司验收合格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13年8月1日,经鑫**司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单,确定经鑫**司及监理单位检查验收5、6、7、8四幢综合楼地平工程合格。工程完工后,鑫**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下欠13.8万元。另因鑫**司要求,耿**还完成了大市场厕所的施工,产生工程款4.8万元鑫**司仍未支付。2013年7月9日,鑫**司股东蒋俊向耿**借款20万元。2013年12月13日,中**分公司、耿**又向鑫**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言明其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造成的各项损失及未付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罗列,要求鑫**司赔付相应的损失,该工程联系单亦由刘*签收。2013年12月16日,鑫**司向两原告承诺:“江苏盱眙淮河建材大市场二期工程原定于2013年5月20日开工,但因政府出让土地、房产市场情势变更等众多因素影响未能按时开工。二期工程现暂定2014年3月-5月份开工,何时开工以淮河镇镇政府的书面通知为准。届时,你方如有异议,双方再行协商。因政府政策变更致使二期工程不能正常开工,双方按照合同法解决”。此后因工程仍未开工,2015年4月13日,两原告(甲方)与鑫**司(乙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因盱眙淮河建材大市场的建设,乙方欠甲方工人保证金与工程款费等合计贰佰贰拾万。现,双方真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2015年5月20日之前付给甲方伍**-壹佰万元;2.乙方在2015年8月31日之前付清上述贰佰贰拾万元的余款……4.双方签字或盖章后,本协议生效”,该协议甲方落款处由耿**签字、乙方落款处由鑫**司加盖公司印章。

再查明,2012年4月29日,鑫**司向刘*发出授权委托书,授权刘*为江苏淮**有限公司合法代理人,对该公司在江苏淮**有限公司的二期工程项目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该公司均予以认可。

又查明,中**分公司在诉讼前做出情况说明,对2015年4月13日协议中所涉220万元声明由耿**享有,由耿**个人通过诉讼方式向鑫**司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工程联系单、协议、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就两原告主张的220万元债权,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已经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两原告的诉请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中**分公司在诉讼前承诺案涉债权由耿**享有,该承诺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鑫**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合计2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