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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李**与被告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李**、被告耿**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李**诉称,2014年12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耿**签订“窑场承包协议”,约定两原告将其承包的河桥大莲湖窑场转包给被告耿**经营,合同期6年,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承包金每年86000元,于每年的1月3日交纳,被告自备土料,如一方无故终止协议或违反协议条款,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被告耿**于2015年1月3日应付的承包金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另欠原告砖款30000元请,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窑场承包协议,判令被告给付承包金86000元、违约金50000元及砖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耿桂林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被告不应给付原告承包金;原告主张的30000元确系被告所欠原告的砖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日,两原告与所在小组全体村民签订“延长承包协议书”,约定双方于1995年3月5日签订的土窑承包合同书,经协商对土窑进行改建称14门轮窑,承包期延长至2020年12月30日止,改建轮窑资金由原告支出,承包金每年1000元等条款,两原告及本组村民签字。盱眙**服务所对该协议书进行了见证。后该轮窑又扩建成20门轮窑。2014年12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耿**签订“窑场承包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将其承包的河桥大莲湖窑场20门轮窑转包给被告耿**经营,该轮窑占地23.3亩,合同期6年,从2015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承包金每年86000元,于每年的1月3日交纳,被告自备土料,如一方无故终止协议或违反协议条款,违约方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该轮窑交被告经营管理,该轮窑无采矿许可证、此前的营业执照由承包人自行办理,后营业执照因前任承包人不再承包而没有年审于2015年4月21日被工商部门注销。按合同约定被告耿**应于2015年1月3日给付的承包金86000元未付。

另查明,2014年前两原告将该轮窑承包给他人经营,经营人员欠两原告承包费36000元,就用成品砖冲抵该承包费,后被告将成品砖卖掉,出具欠到原告2014年承包费36000元的欠条给原告,后该款已还6000元,尚欠300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承包合同各一份、被告提供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窑厂承包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只是将一座空轮窑交被告承包经营,合同重要条款约定由被告自备土料,因而原告转包窑场是否取得采矿许可证即与原告无关,营业执照被注销被告也可自行办理。江苏省政府办公厅苏**(2002)42号《关于进一步整治砖瓦窑业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意见》要求小土窑及18门以下简易轮窑应立即关闭,原告转包窑厂系20门轮窑,不在该规定禁止范围;《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而原告窑厂生产的是空心砖,也不在禁止范围;《江苏省墙体材料发展产业导向》只是提倡淘汰落后生产工艺及设备,其中含24门以下轮窑、生产粘土实心砖,但并不是禁止性条款。原告将空轮窑交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自愿接受并同意给付原告使用费,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原被告签订的窑场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实际占用期间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本判决生效前后)一年承包金86000元的义务;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同时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总标的为516000元(86000元*6年),原被告约定违约金为50000元,违约金与合同总标的占比不到10%,该约定为有效约定,被告有给付原告50000元违约金的义务;被告将原告红砖卖掉尚欠原告30000元砖款也应一并给付。被告主张窑场承包协议无效不同意给付承包金及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张**、李**与被告耿桂林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窑场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耿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张**、李**承包金86000元、砖款30000元、违约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被告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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