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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滕学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华诉被告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华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华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00年8月28日原被告经盱眙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为(2000)盱民初字第1432号,在共同财产分割协议中约定将坐落于盱眙县××城镇五墩巷××号砖瓦结构房屋一层3间归原告所有,剩余房屋一层3间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有的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但被告至今不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请求确认盱眙县××城镇五墩巷××号砖瓦结构房屋3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滕**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早在2000年盱民初字第143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原告主张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根据原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认为被告不同意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我们认为从2000年8月28日原告已经知道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两年内提起诉讼,现超过16年,综上无论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目的均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28日我院作出(2000)盱民初字143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现已生效,在调解书中第三项中双方明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坐落于盱眙县××城镇五墩巷××号砖瓦结构房屋3间归原告钟**所有”,因被告滕**至今不同意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遂原告所述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原告钟**要求确认位于盱眙县××城镇五墩巷××号砖瓦结构房屋3间的诉讼请求已经由本院(2000)盱民初字143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且该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现原告本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与(2000)盱民初字1432号案件中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相同,属于重复诉讼,因为原告的诉请本院已经受理,故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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