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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卞**诉被告崔*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卞**诉称,2010年,原告向被告提供酒店装修材料,2011年初酒店装修完毕并投入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后就尚欠部分于2011年4月18日给出具欠条一张。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6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崔*高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因欠原告卞**酒店材料款63000元,于2011年4月18日向其出具欠据一张,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崔*高未全额给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卞**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卞**货款63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被告崔**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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