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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与吕**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与被告吕**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太平财**公司诉称:原告承保车牌号为苏L×××××机动车的交强险。2012年9月14日,该车辆与被告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倪XX骑行的自行车、及车牌号为京M×××××的机动车发生多车辆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与倪XX共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车牌号为苏L×××××、京M×××××车辆的驾驶员共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倪XX诉至镇江**民法院,请求赔偿因上述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013年5月28日,镇江**民法院作出(2012)京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倪XX损失合计127102元,因被告吕**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原告及承保车牌号为京M×××××的保险公司共同垫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和赔偿63551元,其中垫付被告吕**应赔偿的21183.6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履行了上述判决。根据保险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返还2118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吕**承担。

被告辩称

截至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吕明明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3时16分许,被告吕**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与车牌号为京M×××××、苏L×××××的机动车及案外人倪XX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倪XX受伤。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吕**与倪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车牌号为苏L×××××、京M×××××的机动车的驾驶人共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江公司、华泰财**北京分公司分别承保车牌号为苏L×××××、京M×××××机动车的交强险。被告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倪XX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为由,将被告吕**、原告太平财**公司、XX**限公司XX分公司等列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京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多辆机动车致第三人损害的交通事故,第三人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2012)京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案件系多辆机动车致第三人损害的交通事故,倪XX的损失经认定为127102元,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之和;因被告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倪XX主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判决本案原告太平财**公司与XX**限公司XX分公司分别赔偿倪XX63551元。原告赔偿的该款项中包含被告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予赔偿的21183.67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XX履行了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查询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吕**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承保的机动车等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主张:根据生效判决,倪XX的损失未超出事故中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由原告等保险公司先行对倪XX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吕**驾驶的车辆未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对倪XX的赔偿中包含被告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的赔偿部分即21183.6元。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违反(2012)京民初字第2840号民事判决原意。故原告要求被告吕**返还垫付的赔偿款21183.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211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936元,由被告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银行镇江市XX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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