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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开发**有限公司与昆山巴城大钓休闲农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山**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巴城大钓休闲农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山**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多年,2015年10月20日对账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232元;2、被告承担利息,暂计1000元(以190232元为基数,按日5‰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工商资料,证明昆山鹿城大钓饭店与昆山巴城大钓休闲农庄均由徐**一人经营;

2、供货推广协议,证明双方于2012年12月5日开始进行交易,货款结算方式是对账后10日内付清,若延期,按日千分之5承担滞纳金;

3、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90232元,但其中没有扣除折扣部分;

4、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单查询情况,证明起诉前原告向被告以律师函的方式催要过欠款,折扣不应当扣除,被告未回复,也未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昆山巴城大钓休闲农庄辩称:1、原、被告间存在欠款,被告经营两家店(昆山鹿城大钓饭店、昆山巴城大钓休闲农庄),一共结欠原告138799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90232元;2、原告所称的金额没有扣除7025元的退货,也没有扣除折扣,是错误的。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对应原告对账单的下半联、总对账单,证明原告签字确认实际金额,扣除折扣后是146000元;

2、酒水单,证明被告退回的部分酒水款7025元,扣除该部分金额后的欠款为138977元;

3、录音光盘、录音记录,是被告业务员与原告公司老板娘的通话,证明原告公司老板娘对认可结欠本金138977元;

4、录音整理记录,证明原告老板娘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的本金是138977元,不是原告诉称的19万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没有原告盖章,盖的是昆山鹿城大钓饭店的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折扣和退货,金额应为138977元;证据4当时是寄到巴城大钓的,已不在经营,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最早是2015年7月对账的,没有扣除折扣的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是一致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是在原告起诉后退还了部分的酒水,该7025元原告同意在诉请总额中扣除;对证据3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对于起诉时间没有异议,只是探讨如何付款的问题,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双方均没有争议,被告整理的记录不完整,没有真实反映录音的完整过程;对证据4不认可,没有完整将录音内容整理出来,录音中双方未达成一致,且老板娘意见不能代表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快递单注明寄送内容为催款律师函,且经查询该快递单已被签收,被告称未收到该函,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证据3、4,原告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录音反应的是双方协商的过程,过程中“老板娘”要求的金额高于138977元,与被告证明目的不符。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昆山鹿城大钓饭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徐**;昆山巴城大钓休闲农庄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徐**。原告为昆山鹿城大钓饭店、昆山巴城大钓休闲农庄供应酒水。2015年7月10日,被告昆山巴城大钓休闲农庄确认截至2015年6月31日(原文如此),实欠原告146002.4元;确认书要求确认的金额为190232元,其中昆山鹿城大钓饭店82021元,昆山巴城大钓休闲农庄108211元。2015年10月20日,双方再次对账,原告要求确认昆山鹿城大钓饭店欠款82021元,昆山巴城大钓休闲农庄欠款108211元。被告实际确认昆山鹿城大钓饭店欠款82021元,昆山巴城大钓休闲农庄欠款108211元,备注折扣未扣,二家折扣后应收金额为14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结欠货款190232元未付,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起诉后被告存在7025元的退货,原告同意从起诉金额中扣除,但原告认为被告延期付款,不同意进行打折。

再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昆山鹿城大钓饭店签订《供货推广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昆山鹿城大钓饭店提供酒水等,协议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31日(原文如此),在协议期满一月前双方在协商基础上续签协议;昆山鹿城大钓饭店须于每月5日与原告对账,并出具对账凭证,同时昆山鹿城大钓饭店承诺在对账后10日内与原告结清所发生之货款,逾期则昆山鹿城大钓饭店不得享受本合同之折扣优惠,同时每天按千分之五承担滞纳金,直至货款结清;原告作为昆山鹿城大钓饭店的酒水类供应商后,原告在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才能生效,另在每月结账时向昆山鹿城大钓饭店提供产品25%的销售折扣作为推广支持。

庭审中,被告称昆山鹿城大钓饭店、昆山巴城大钓休闲农庄由同一人经营,因当时昆山鹿城大钓饭店已转给别人,公章不在其手上,故确认书上加盖的都是昆山巴城大钓休闲农庄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张确认书均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已确认昆山鹿城大钓饭店、昆山巴城大钓休闲农庄由同一人经营,当时昆山鹿城大钓饭店已转让他人,且于答辩时称被告经营的两家店(即昆山鹿城大钓饭店、昆山巴城大钓休闲农庄)结欠原告货款,应由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货款。原、被告主要争议在于结欠货款数额的问题。双方确认总结余金额为190232元,但被告称“两家店折扣后应收金额为146000元”,且由原告业务员签字确认,而原告并不认可按该金额结算,且该业务员未经原告授权对欠款金额进行处分,故被告关于按折扣后金额计算欠款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两张确认书的欠款金额190232元,本院予以支持。起诉后被告退货7025元,原告同意扣除,扣除后金额为183207元。《供货推广协议》是原告与昆山鹿城大钓饭店的协议,且已超过有效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利息损失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双方对付款时间无明确约定,被告应在收货的同时及时支付货款,双方分别于2015年7月10日、2015年10月20日两次对账,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昆山巴城大钓休闲农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83207元及利息损失(以18320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4124元,减半收取2062元,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3582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负担3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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