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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江苏**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3394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机修岗位职工。1995年左右,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摔伤。后原告因左胫骨下段、左手指、左颧骨、咽炎牙痛在新沂市中医院、新**民医院治疗、检查。2013年10月12日,江苏**限公司申请破产,一审法院予以受理,并于2014年1月30日裁定宣告被告江苏**限公司破产。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向被告递交材料,要求享受工伤待遇。2014年6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对其请求未予准许。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申请仲裁,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1995年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遭受伤害事故,但在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原、被告均未就该伤害申请工伤确认。另,自原告受伤至被告进入破产程序期间,被告曾多次为其他职工办理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老工伤确认,但均未通知原告办理。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初诊病历资料等证明1995年受伤情况,导致法院无法认定原告目前腿部伤害是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形成后遗留、复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目前左腿伤害是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形成后遗留、复发的。上诉人1993年7月进入江苏**限公司工作,1995年10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厂内安装造纸机过程中摔伤,被送到新**民医院,诊断为左脚粉碎性骨折,进行了手术治疗,此次手术却留下了后遗症,1998年第二次手术,2009年7月第三次住院,被诊断为骨髓炎,至今仍未痊愈。被上诉人均支付了医疗费。受伤后上诉人一直不断找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均答应赔偿。此外,2014年2月份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提交病历、身份证等资料,承诺赔偿,上诉人按照要求填写了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申请表,被上诉人进行了确认。这也能充分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是认可的,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部分也确认了上诉人在工作中摔伤,其他证人证言也能证明上诉人目前的伤情系工作受伤后遗症所致。

二、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首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弟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份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提交病历身份证等资料,承诺赔偿,并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了确认,被上诉人应当进行相应的赔偿。其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上诉人目前受伤仍未治愈,伤情仍处于后遗症复发情况,受伤已在持续中,因此,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仍未届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所做判决明显不公,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受过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未就所谓的受伤进行了工伤申请或认定,上诉人目前所受伤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工作期间发生。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左脚损伤是否在给被上诉人的工作过程中受伤。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主张,1995年10月9日其为被上诉人安装切草机时从高处坠落,造成左脚粉碎性骨折,被上诉**有限公司侵犯了其健康权,要求被上诉**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以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一般说来,侵权行为的构成应同时包括四个方面,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首先,上诉人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1995年10月9日为被上诉人安装切草机时从高处坠落,并造成左脚粉碎性骨折。在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该伤害申请工伤确认。另,被上诉人曾多次为其他职工办理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老工伤确认,但均未通知上诉人办理。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初诊病历资料等证据证明1995年10月9日受伤情况,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目前左脚伤害是在工作期间形成后遗留、复发。其次,上诉人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如前所述,上诉人陈**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1995年10月9日其在为被上诉人安装切草机时从高处坠落,并造成左脚粉碎性骨折的事实。退一步,即使上诉人1995年10月9日在为被上诉人安装切草机时从高处坠落,并造成左脚粉碎性骨折的事实存在,上诉人陈**也没有提供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的损害存在过错的证据,上诉人陈**也应当承担不利的损害后果。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陈**没有证据证明其于1995年10月9日为被上诉人安装切草机时从高处坠落,造成左脚粉碎性骨折,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故上诉人陈**应当承当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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