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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陈**等与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梁龙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陈**、陈**、陈*、梁**、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5)睢民初字第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陈**、陈**、陈**、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3日21时5分许,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睢宁县梁集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江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陈**、陈**、陈**、陈*的亲属王**驾驶的沿江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王**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徐**司处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陈**、陈**、陈**、陈*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共计301206.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梁**,梁**梁**的哥哥。

再查明,死者王**于1963年8月25日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2周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睢宁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对于陈**等四人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王**驾驶非机动车,梁**驾驶机动车,应由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梁**所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王**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陈**等四人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陈**等四人主张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标准适当,平安保险徐**司、梁**、梁**亦均无异议,予以支持。2、丧葬费:陈**等四人主张30891.5元,标准适当,予以支持。3、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陈**等四人主张5000元,标准过高,证据不足,酌定支持为2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陈**等四人主张50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事故原因等因素,酌定支持为40000元。

综上,陈**等四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72051.5元,平安保险徐**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等四人各项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等四人各项损失183436.05元[(总损失372051.5元-交强险110000元)×70%],共计293436.05元。遂判决:一、平安保险徐**司赔偿陈**、陈**、陈**、陈*293436.05元;二、驳回陈**、陈**、陈**、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比例过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梁**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缺乏法律依据。2、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精神》相关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赔付,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陈**、陈**、陈*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适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立法宗旨及精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梁**、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保险人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混淆了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概念,脱离了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而确定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相悖,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在本案事故中,梁**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属于机动车,而受害人所骑的是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原审法院参考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据上述规定酌定梁**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梁**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行进途中与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当场死亡,给被上诉人陈**等四人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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