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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紫金财产**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邓*、蚌埠速**任公司、紫金财产**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邓*、蚌埠速**任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紫金财产**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天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存诉称:2015年10月21日7时许,宋*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7KM+900M处时,与同方向邓*驾驶的皖C×××××/皖C×××××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致宋*存受伤,两车损坏。睢宁县公安局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19706.58元,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睢宁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认定原告的伤情与本起事故有直接联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诉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7时许,宋**驾驶电动三轮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57KM+900M处时,与同方向邓*驾驶的皖C×××××/皖C×××××挂号重型半挂车相刮,致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因无法确定撞击时双方车辆的位置及各方陈述不一致,特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皖C×××××/皖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5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宋**被送往睢**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医疗费18795.17元,伤情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右1-4肋骨骨折。后经邳**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后变更为19706.58元,后续治疗费等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告紫金财产**埠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邓*已赔偿原告4000元医疗费,上述费用均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至、保险单、病案材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无关联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明确载明原告宋**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故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宋**与邓*均驾驶机动车辆,在交警队无法查明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应各自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C×××××/皖C×××××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795.17元,其中保险公司及邓*已付的共计14000元已扣除,有其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元/天(60天),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80元(20元/天(19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080元(18元/天(60天),标准过高,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支持为900元(15元/天(60天)。

五、××赔偿金:原告主张7479元(14958元/年(5年(10%),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身份证证明赔偿年,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主张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300元。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302元,有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九、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15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6379元(护理费3600元+××赔偿金7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37.59元[(医疗费479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900元)(50%],共计19416.5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友存1941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有限公司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302元,共计1502元,由被告紫金财**埠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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