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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抢夺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杨*在睢宁县城内,驾驶无号牌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在夜间尾随他人,并乘人不备先后实施抢夺作案四次,抢得现金人民币3840元、台币100元及手机5部。经鉴定,被抢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4405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8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驾驶无号牌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城八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濉河路桥南,尾随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至八一西路加油站西边桥上南侧非机动车道时,趁坐在电动车后座的刘*不备,将其放在腿上的白色挎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白色步步高Y17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022元。

2.2014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杨*驾驶无号牌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大观园菜市场西柠巷内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饭店南100米处,乘同向骑行电动车的王*不备,将其放在车篮内的黑色双肩包抢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台币100元、白色三星S4(9508)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3.2015年4月1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杨*驾驶无号牌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沿睢宁县元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虹公寓南门西边100米处,乘同向骑行电动车的沈**不备,将其放在车篮内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白色oppofind7(X9007)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879元。

4.2015年4月25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杨*驾驶无号牌黑色雅马哈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睢**二中学南大门西200米处路南时,乘同向骑行电动车的邢书红不备,将其放在电动车踏板上的黑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940元、华为C8815手机一部、Vogo沃歌手机一部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304元。

2015年4月28日,睢宁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将被告人杨*传唤到案,并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杨*抢得的华为手机、沃歌手机、OPPO手机各一部。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王*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睢宁**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依法返还被害人;被告人杨*的其他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杨*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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