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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年××月原、被告结婚,××××年××月生一子华*甲,××××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份,原告曾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未再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年××月原、被告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生一子华*甲,现已成人。2015年3月份,原告刘*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离婚,后经本院审理,2015年4月7日作出判决不准原告刘*与被***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再生活在一起。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产生夫妻矛盾,原告刘*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状态,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与被**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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