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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杨**与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杨**保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商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4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再审申请人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申请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杨**于2013年8月29日诉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称:我为自有的宝马轿车(发动机号024D163,车架号LBV3M2104DMC17979)于2013年7月23日在太**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3日14时10分至2014年7月23日14时9分。2013年8月17日下午,我驾驶上述车辆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地下车库移动时,不慎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太**公司在接到我报险后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后太**公司于2013年8月21日向我发出拒赔通知书,拒绝就本次事故向我进行理赔。请求判令太**公司支付理赔金67000元。一审中,杨**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5857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太**公司一审辩称:1、对于杨**陈述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履行了查勘义务,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确定为58570元。2、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发现被保险车辆的临时号牌已过期,亦未去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不具有正式的车辆牌照和行驶证。我公司在杨**承保时,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向杨**就投保单和投保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杨**也对保险公司的说明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依据我公司商业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四条第(一)款: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我公司依据上述条款拒绝理赔并无不当,故请求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为其所有的未领取号牌和行驶证的宝马轿车(发动机号024D163,车架号LBV3M2104DMC17979)于2013年7月23日在太**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杨**在投保单(附保险条款,共8页)的第2页投保人声明下方投保人签章处和第8页的保险条款底部签名,投保人声明第2条内容为:”本人已收到并仔细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已注意到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提示,保险公司已就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免除责任条款向本人明确说明。上述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条款底部内容为:”本人本次投保车辆LBV3M2104DMC17979。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内容为: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2013年8月17日16时59分,杨**驾驶上述车辆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政府地下车库移动时,不慎与墙垛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太**公司接到杨**报险后到现场进行查勘,确认杨**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8570元。

2013年8月21日,太**公司向杨**发出拒赔通知书,告知因杨**所有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临时移动证过期,亦尚未办理行驶证,该公司依据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对本次事故给杨**造成的车辆损失拒绝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和保险条款底部签名的行为,视为其认可太**公司对于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如果对于当事人的签名都不认可,则必须要求保险公司就投保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显然会加重保险人的负担,而该部分成本又必然会转嫁给消费者。因此,应确认投保人的签字是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确认。

二、太**公司不能依据保险免责条款拒绝向杨**进行理赔。

1、本案杨**为其车辆投保时,并无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行驶证、号牌,也无证据证实有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该情形下太**公司同意杨**按照车架号投保,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中的”除非另有约定”可能会给杨**造成歧义,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对该部分进行解释,故应认定该条款对杨**不发生效力,太**公司应就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理赔。

2、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太**公司就该条款向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亦应属无效条款。被保险车辆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并不会导致发生事故的概率扩大,本起事故的发生亦与被保险车辆有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需要注意的是,本起事故发生的地点为地下车库,《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取得临时通行牌证”,该规定是在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前提下要求机动车依法登记或取得临时号牌,杨**并非无牌、无证上道路行驶发生的交通事故,而是在地下车库移动时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法律法规尚不禁止该行为,太**公司却据此主张免除保险责任,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义务,而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无效。综上,案涉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杨**为其投保车辆损失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58570元,太**公司应予理赔。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太**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杨**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85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太**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太**公司与杨**之间的车辆损失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但太**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与车辆临时号牌过期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保险车辆临时号牌过期未导致该车辆危险程度增加,也未加重保险人承保风险,在此情形下,保险合同上述免责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综上,上述保险条款应认定无效,太**公司无权依据该条款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扬商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太**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太**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未加重杨**的责任,该免责条款应发生法律效力,太**公司有权依据该条款约定拒绝赔偿。机动车登记上牌后才能上路行驶,不仅涉及公安机关对机动车的管理,亦涉及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此,杨**的车辆应至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并领取号牌,此为杨**的法定责任,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规定及杨**的法定责任纳入保险合同,并未额外加重杨**的责任。综上,请求依法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杨**在本院复查阶段提交意见认为,杨**购车在先,领牌照在后,车辆出险,则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应以当时牌照有无过期或有无申领正式牌照为条件。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太**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经再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在本院再审本案过程中,杨**提交保险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太**公司明知被保险车辆尚未上牌,包括没有行驶证、临时移动证。太**公司则认为发票所显示的暂未上牌是指尚未办理正式牌照,并不代表保险人认可被保险车辆无合法牌照亦能行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从已查明的事实可见,太**公司已对案涉临牌过期的免责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免责条款的约定为”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条款的含义明确,并不存在歧义。该条款中虽有”除非另有约定”的记载,但投保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保险公司另有约定,故仍应以免责条款的内容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

二、保险合同免责范围的确定与保险人制定的保险费率紧密相关,即赔偿责任范围与收取的保险费在通常情况下成正比。因此在保险人已履行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后,应尊重双方在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案涉临牌过期免责条款属危险状态事故免责条款,该类免责条款不以存在因果关系作为适用条件。保险人只要能证明在出险时存在某种特定危险状态,即可主张免除保险责任,该条款仅强调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该免责条款所规定的危险状态之下,无须保险人证明保险事故是由该危险产生。因此,二审判决认为保险事故与临牌过期之间需具备因果关系的观点,与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符。二审判决认为临牌过期免责条款因涉及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及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而致无效的观点,欠缺依据。

综上,一、二审判决因适用法律不当致裁判结果错误,本案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商终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以及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公商初字第011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元,合计2528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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