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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张**、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张**、姜**、昆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告张**(同时作为被告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元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姜**系亲戚关系,二人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人还款,但二人一直推脱不还。被告银**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姜**归还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90万元的利息按月息1.5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借款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姜**、银海纸业公司辩称:均无异议,同意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日,被告张**、姜**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田**、田雪花中**银行XXXXXX转账到张**农商行账上玖拾万元正,借款利息每月30日前付壹万伍仟元整”,被告银**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2011年10月8日,田雪花向被告张**转账支付90万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田**贰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个月”,被告银**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当日,原告向被告张**银行汇款支付20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昆山市**有限公司(田**)转账叁拾万元整,借款时间2个月”,被告银**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当日,昆山市**有限公司向被告张**转账支付30万元。2015年6月,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承诺凭据》1份,载明:“本人于2011年10月8日向田**、田雪花借款90万元;2015年6月15日向田**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19日通过昆山市**有限公司向田**借款30万元,共计140万元本人将及时归还”,被告银**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在该凭据上盖章。

2011年10月8日,田雪花出具《代付证明》1份,载明“2011年10月8日,本人支付给张**90万元是本人为父亲田**代付的借款”。

2015年11月12日,昆山市**有限公司出具《代付证明》1份,载明:“2015年6月19日,昆山市**有限公司支付给张**30万元,是为田**代付”

另查明:被告张**、姜**于XXXX年X月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代付证明、承诺凭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40万元,有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实,虽然其中涉及田雪花、昆山市**有限公司,但付款人均出具了代付款项的证明,且借款双方对于出借人为原告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双方在2011年的借款90万元中约定每月支付1.5万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15日及19日的借款约定借款时间为2个月,利息未作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张**应自还款期满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张**应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姜**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银**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张**出具的承诺书中盖章,双方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被告银**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借款14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0万元的利息,按每月1.5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6日起算,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起算,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昆山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8030元,减半收取9015元,由被告张**、姜**、昆山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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