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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锡中心支公司与黄*、赵学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黄*、赵学习、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久**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赵学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黄*曾取得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11月8日12时40分许,黄*使用变造的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B×××××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至本市滨湖区宪园道周**小区前路段倒车时,货车车尾右侧碰擦在路边行走的许**,许**跌地后遭货车右后轮组碾压当场死亡。肇事后,黄*未及时报警,弃车逃逸,后于当日15时许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不负事故责任。苏B×××××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学习,该车挂靠在久**司名下,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后经本院就本起交通事故进行调解,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黄*承担130000元。后保险公司按照法院调解书已支付给许**家属110000元,但黄*无证驾驶,该款应属保险公司为黄*、赵学习、久**司垫付,应由黄*、赵学习、久**司返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黄*、赵学习、久**司立即归还保险公司垫付款110000元。2、诉讼费由黄*、赵学习、久**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黄*、赵学习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被告久**司答辩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是直接赔偿给受害人家属,与其无关。其在本起事故中只收取挂靠费用,故其不同意赔偿,要求法院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2时40分许,黄*使用变造的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B×××××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至本市滨湖区宪园道周**小区前路段倒车时,货车车尾右侧碰擦在路边行走的许**,许**跌地后遭货车右后轮组碾压当场死亡。肇事后,黄*未及时报警,弃车逃逸,后于当日15时许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事故全部责任,许**不负事故责任。另苏B×××××的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系*学习,该车挂靠在久**司名下,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24时止。

另查明,许**的近亲属殷**、殷*、殷*就民事赔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殷**、殷*、殷*110000元,由黄*赔偿117024.5元,另黄*自愿补偿人民币12975.5元。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后保险公司已依照法院调解书支付了该案赔偿款110000元。之后,黄*、赵学习、久**司未能归还垫付款,保险公司遂诉至本院主张行使追偿权,成讼。

以上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锡滨太民初字第0027号民事调解书、(2014)锡滨刑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书、打款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黄*交通肇事一案的刑事侦查卷,其中有黄*、赵学习在交警部门的陈述。黄*称:赵学习知道黄*没有驾驶证,赵学习2013年将该车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黄*驾驶。赵学习陈述称:其知道黄*没有驾驶证,肇事车辆系其和黄*一起驾驶,无锡有活就由赵学习驾驶,其他时间由黄*驾驶,黄*给赵学习11万算该车的使用权。久**司、保险公司对刑事侦查卷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驾驶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黄*、赵学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保险公司、久**司陈述以及相关证据进行审核裁判。黄*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对该事故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有权在该公司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内向实际驾驶人黄*主张追偿权。

关于赵学习、久**司在本案中的责任;黄*称已从赵学习处购得该车。而赵学习称黄*仅取得该车使用权,赵学习有时亦使用该车。两人陈述并不能达成一致,且该车登记车主久**司并不知道该车交给黄*使用,更不知道黄*购得该车,亦未同意该转让行为。故黄*从赵学习处取得车辆行为不应认定为购买。机动车所有人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而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学习明知黄*未取得驾驶证,而放任其驾驶车辆进而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案件事实和过错承担,本院酌定赵学习应承担80%的补充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久**司和赵学习系车辆挂靠关系,应和赵学习承担连带责任,故赵学习、久**司应共同对黄*应归还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共同对88000元的付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太平财产**锡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共计110000元。

二、赵学习、无锡**有限公司共同对黄*的以上债务中的88000元负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国太平财**锡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黄*、赵学习、无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60元,由黄*负担1836元,由赵学习负担612元,由无锡**有限公司负担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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