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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公司与朱**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因与朱**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225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江苏**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7年1月江苏**总公司和镇江市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司)的全部资产改制给该公司。镇江市京口区桃花坞新村七区12号210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永**司名下。朱**原系永**司职工,租住在讼争房屋内。2007年9月30日,诉讼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各项手续。2008年1月8日,因朱**暂无住房诉讼双方签订协议约定,江苏**公司同意朱**暂使用讼争房屋至2008年6月30日止,若2008年6月30日后仍需使用,则需交房租。朱**使用讼争房屋到期后,既不交纳房租又不让出,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朱**补交2008年7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4800元;2、朱**立即让出讼争房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江苏**总公司原系国有控股公司,其下属公司包括永**司和镇江市**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京口房屋建设公司)等。

永**司于1995年11月17日登记设立,于2007年3月被吊销,但未注销。讼争房屋登记在永**司名下。

2007年,经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批准,江苏**总公司将包括永**司在内的下属公司整体资产进行改制,设立了江苏**公司。

朱**原系京口**公司的职工。京口**公司在朱**入职后将讼争房屋作为宿舍安排给朱**居住。2007年10月,京口**公司与朱**解除劳动合同。

2008年1月8日,诉讼双方就朱**使用的宿舍签订协议约定:朱**因工作变动暂无住所,暂时适用原宿舍,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免收房租,此后使用宿舍按同楼房宿舍标准支付房租。后该宿舍由朱**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纠纷源于企业改制,系企业改制引发纠纷。朱**所使用的宿舍具有职工福利性质,尽管诉讼双方就宿舍的使用签定有协议,但从协议签订主体及内容来看,该协议非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综上,江苏**公司的起诉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江苏**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江**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曾经是京口**公司职工,该公司仅是将讼争房屋作为职工宿舍提供给朱**临时使用。朱**离开京口**公司后,开始承租讼争房屋。向职工提供职工宿舍不同于向职工提供福利分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朱**原系京口**公司职工。京口**公司将讼争房屋作为宿舍安排给朱**居住,虽然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但不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为此,讼争房屋的占房、腾房纠纷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不过,江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或管理权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不当,结果不错,亦可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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