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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加工厂与宫*、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永康市**加工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康加工厂)诉被告宫*、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孔**,被告宫*、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康加工厂诉称:宫*、赵**夫妻关系。2013年年初宫*、赵**经营五金建材需要,向永康加工厂购买钢制开关盒,期间宫*、赵*陆续给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6月8日,双方结账确认宫*、赵*尚欠永康加工厂货款162450元,经永康加工厂多次催要,宫*、赵*分四次合计给付了38000元,余款124450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宫*、赵*给付永康加工厂拖欠的货款124450元,诉讼费由宫*、赵*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宫*辩称:对原告诉讼的事实和请求无异议,欠原告124450元是事实,但是我们现在经济困难,在外面也有债权无法收回,请求协商处理。

被告赵*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与宫*是夫妻关系,请求协商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宫*、赵**夫妻关系。永康加工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双方发生钢制品买卖关系。2014年6月8日双方经对账,宫*、赵**欠永康加工厂货款162450元,后宫*、赵*给付38000元,尚欠货款124450元。永康加工厂因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宫*、赵*给付货款124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永康加工厂提交的欠条1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永康加工厂与宫*、赵*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宫*、赵*差欠永康加工厂货款12445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永康加工厂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宫*、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永康市龙山世通冲件加工厂货款124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1395元,由被告宫*、赵*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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