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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盗窃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朱*在东台市某按摩店内,乘隙窃得潘*的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57元。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赃款折价款。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朱*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等可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朱*在东台市某按摩店内,乘隙窃得潘*的苹果6手机1部。后因解锁未果,被告人朱*将该手机扔入河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57元。

被告人朱*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还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7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说明,东台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科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还赃款折价款,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等可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朱*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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