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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洗浴中心与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台市**洗浴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秀水湾洗浴中心”)与被告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5年5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浴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浴中心本诉诉称:2014年4月8日,我方与被告施*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方将秀水湾洗浴中心4楼KTV发包给被告施*经营,承包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前四个月每月承包金为3万元,后八个月每月承包金为3.5万元,每月7日先交租金后经营,逾期缴纳承包金则我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施*未按合同的约定缴纳保证金2万元。被告施*经营至今只缴纳部分承包金,截止2014年10月7日,尚欠承包金5万元及电费6113元。被告施*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返还租用我方的设施、设备,给付承包金5万元、电费6113元,偿付违约金2万元,并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时止按每月3.5万元给付承包金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施*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施*本诉辩称:原告**浴中心述称双方签订合同是事实,截止2014年10月9日,我尚欠原告承包金5万元及电费6113元是事实,但未给付上述款项的原因是原告**浴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10日拉闸断电,导致我无法正常经营。因此,原告所主张的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返还租赁物止按每月3.5万元给付承包金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施*反诉诉称:2014年4月8日,我与原告**浴中心签订承包合同后,原告**浴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违反合同约定拉闸断电,导致我无法经营,并造成重大损失,现请求原告**浴中心赔偿我各项损失153800元。

原告秀水湾洗浴中心反诉辩称:2014年10月9日晚,拉闸断电是事实,但被告施*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施*承包期内的水电费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施*自2014年4月8日开始经营之日至我方拉闸之日止,从未缴纳电费,根据电费按约缴纳的惯例,我方拉闸是敦促被告施*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施*至今未能履行相关义务,请求法庭驳回被告施*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浴中心(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梅巧云,女,1970年5月2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东台市东台镇东园新村46幢401室)与被告施*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秀**浴中心)将东台市三仓镇秀水湾4楼KTV发包给乙方(施*)经营,KTV附有经营所需设施、设备、用具(详见三仓秀**浴中心KTV盘点表),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万元,承包期满时双方交接、结清有关设备、用具及有关费用后10日内退还;乙方承包经营期内,前四个月每月承包金为3万元,后八个月每月承包金为3.5万元,每月7日先缴租金后经营,逾期缴纳租金按本合同第六条第2款执行;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水电费、税费等所有经营所需要交纳税费由乙方负担,乙方负责对KTV歌库的更新,并承担相应费用;甲方为乙方按现状提供现有的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用具等;甲方保证乙方经营所需的水、电正常供应。合同第六条规定:1、在合同期内,若无不可抗拒因素发生,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不得终止合同,终止合同方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乙方迟延缴纳承包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所收取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浴中心将KTV经营所需设施、设备、用具移交被告施*。被告施*未按合同的约定缴纳保证金2万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施*尚欠原告**浴中心承包金5万元及电费6113元,后原告**浴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将被告施*的用电拉闸断电至今,被告施*自2014年10月10日后未再经营KTV,其亦未向原告**浴中心办理设施、设备、用具交付手续。双方遂涉诉。

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本案曾以秀水湾洗浴中心的经营者梅**为原告,以施*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施*解除合同,并要求其给付承包金5万元、电费6113元及违约金2万元,并返还租用的设施、设备,被告施*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梅**于2015年4月17日申请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秀水湾洗浴中心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盘点表、KTV用电统计表、江苏省**供电公司发票联,被告施*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浴中心与被告施*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原告秀水湾洗浴中心要求被告施*返还租用设施、设备,给付承包金5万元、电费6113元的问题。因被告施*对尚欠原告秀水湾洗浴中心承包金5万元及电费6113元事实无异议,且现承包经营合同已到期,故原告秀水湾洗浴中心要求被告施*返还承包租用的设施、设备,及给付承包金5万元、电费611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浴中心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截止2014年10月9日,被告施*尚欠原告**浴中心承包金5万元及电费6113元,被告施*已构成违约,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浴中心有权终止合同,且原告**浴中心曾于2014年11月25日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施*解除合同、返还租赁设施,被告施*自2014年12月12日收到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故自2014年12月12日起合同解除。其次,原告**浴中心于2014年10月10日拉闸断电系民事自救行为,断电后被告施*未能在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用电;但因KTV作为特殊经营场所,原告**浴中心的断电自救行为方式欠妥,双方对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合同解除期间,原告**浴中心产生的损失均有过错,但被告施*过错在先,故对于该期间原告的损失应按照约定月租金35000元*70%=245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损失共计24500元/月/30天*63天=51450元。再者,合同解除后,被告施*未能及时办理相关的租赁物返还交付手续,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完成交付手续;同时,合同解除后原告**浴中心亦未能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原告**浴中心对其自身损失扩大亦具有一定过错。对于合同解除后原告**浴中心的相关损失,双方均有过错,本院参照双方约定月租金35000元的标准,酌情支持3个月,合计105000元。

关于违约金20000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施*迟延缴纳承包金,原告**浴中心所收取保证金20000元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被告施*因迟延缴纳承包金构成违约,同时结合原告**浴中心的租金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浴中心要求被告施*给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施*主张的损失问题。根据被告施*提交的歌库更新收据、装潢收据、喇叭更换收据、调试费收据,本院认为歌库更新费用,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应由被告施*自行承担;对于装潢、喇叭更换、调试费等费用系KTV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费用,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施*承担;对于购买啤酒、小吃、人员工资等损失,被告施*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存在该损失也是因被告施*违约所造成,故对于被告施*所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东台市三仓镇秀水湾洗浴中心返还承包所租用的位于东台市三仓镇人民路秀水湾4楼的房产设施及设备(玻璃烟灰缸17只,转盘9只,话筒11套,啤酒杯90只,沙发11套,音响11只,电池充电器13只,拖线板13只,茶几11只,垃圾桶28只,抽纸盒12只,大水果托盘3套,扎壶2只,电茶壶2只,消毒柜1台,微波炉1台,毛巾托盘2只,茶杯15只,分果碟16个,小水果盘5只,水果盘9只,小吃蓝20只,陈列柜1台,茶壶7只,色桶26个,电脑1台,冰柜1台,托盘2只,小烟灰缸(银色)20只,大烟灰缸(银色)20只,走廊垃圾桶5只,垃圾桶2只,啤酒提3只,沙发2张,电视机11台[4个拼屏(9999)、52寸3台,46寸创维7台],机电盒11套[BS740-790、6个组合(9999)、5个组合5间、4个组合5间],点歌器11只,主机系统1套,电脑1台,保险柜1台,验钞机1台,卫生洁具(卫生间)12套,空调(中央)13套,茶几7张);

二、被告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洗浴中心承包金50000元、电费6113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并赔偿原告东台市**洗浴中心经济损失156450元;

三、驳回被告施*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76元,合计9491元,由被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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