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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江聚**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江聚**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原审被告刘*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6时50分,凡**驾驶刘**所有的浙L×××××号货车在沈海高速1070KM+800处,与欧**驾驶的因雾停驶的聚**司所有的苏E2078BB号货车追尾相撞,致苏E×××××车前移与前方货车相撞,后浙L×××××号货车又与左侧停驶的董**驾驶的鲁U×××××号轿车相撞,鲁U×××××车又前移与孟**驾驶的苏A×××××号小车相撞,致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聚**司所运货物受损,欧**轻微伤,欧**为聚**司员工。经盐城市公安局交巡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凡**负事故全责,其他人均无责。因浙L×××××号货车在中联**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聚**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侵权人凡**的雇主刘**、中联**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22097.34元。事故发生后,因欧**系聚**司单位员工,聚**司已向其支付医疗费1318.34元、误工费(97天)4500元、交通费200元。对此,聚**司在本案中一并主张。

事故发生时,聚**司车辆装运的货物为装有“碳纤片”等原料的高级登山运动鞋鞋底。事故发生后,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盐城市**证中心进行鉴定。经现场勘察、调查后,该鉴定机构认定聚**司车辆损失48000元,货物损失160209元。原审审理中,中联**公司申请对货物重新鉴定,但由于实物已不存在,故无法重新鉴定。对此,鉴定机构应原审法院要求对相关鉴定情况作出了书面说明,说明该批高级运动鞋底用于进出口产品,稍有划痕、变形即为次品。

上列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及货损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医疗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聚**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有向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刘*飞为侵权人的雇主,中联**公司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对聚**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聚**司单位员工欧强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因聚**司已向其给付,聚**司基于享有对赔偿义务人的追偿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损失的认定:

一、聚**司已向其驾驶员支付的损失中,医疗费按票据金额认定为1318.34元;误工期限按医疗证明认定为一个月,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月工资4500元)高于行业标准,故按道路运输业行业标准,认定月工资4469元,交通费酌定200元。

二、聚**司财产损失:

1.车辆损失:当事人之间无异议,认定为48000元。

2.货物损失:聚**司货损的鉴定单位为事故发生地的高速路段所辖行政区划的价格认证中心,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该路段所属公安交巡支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并通知价格认证中心勘察、评估,是为迅速处理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现场的通常做法。本案物损为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依法委托,经现场勘察和调查后作出。中联**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因货物已清理无法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要求,鉴定机构对鉴定情况作出了说明,说明其所鉴定的货物为装有“碳纤片”的高级登山运动鞋的鞋底,稍有划痕、变形即为次品。而经勘察,事故后该批货物大部分发生不同程度的划痕、变形。该财损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

3.施救费按票据金额认定为420元。

三、鉴定费:按票据金额认定为745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聚**司主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318.34元、误工费4469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8629元(车损48000元、货损160209元、施救费420元)、鉴定费7450元,合计222066.34元。对以上损失,中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聚**司7987.3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5303.2元。因凡守超负事故全责,故商业险免赔按20%计算41325.8元,由刘*飞向聚**司赔偿。据此,原审判决:一、中联**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聚**司173290.54;二、刘*飞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聚**司41325.8元。案件受理费4632元,鉴定费7450元,合计12082元,由刘*飞负担10000元,中联**公司负担208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舟山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欧强兴的人身损害部分的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主张的货物损失160209元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物价部门鉴定缺乏客观依据,鉴定结论有违常识,上诉人对鉴定内容的合法性有异议,原审法院据此鉴定认定被上诉人货物损失160209元系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聚**司答辩称:1.原审被告刘**雇佣的驾驶员凡守超驾驶车辆造成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刘**作为雇主应当赔偿被上诉人该损失。被上诉人的驾驶员欧**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也没有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且没有另外向原审被告刘**要求赔偿,故被上诉人作为代为垫付赔偿款的主体,一并主张相关损失,符合最终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立法原则。2.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派员进行了事故查勘,但没有对被上诉人的损失进行定损,故交警部门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刘**未到庭应诉,且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

1.案外人欧强兴的人身损害损失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案涉货物损失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一、关于案外人欧**的人身损害损失能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聚**司的驾驶员欧**驾驶货车苏E×××××被凡**驾驶的刘**所有的浙L×××××号货车在高速公路上追尾相撞,致苏E×××××车前移与前方货车再相撞,致聚**司所承运货物受损,且欧**受伤。该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巡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凡**负事故全责,而欧**无责。现浙L×××××号货车在上诉人中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中联**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聚**司的财物损失及其驾驶员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现上诉人中联**公司对被上诉人聚**司已实际赔偿欧**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损失应当由欧**直接向上诉人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基于已代为上诉人向欧**理赔的事实,被上诉人聚**司要求侵权人凡**的雇主刘**与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中联**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已经代为支付的各项损失费用,原审判决对此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讼累,亦未违背法律的规定。

二、关于案涉货物损失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问题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高速公路上,为迅速处理事故现场,并切实保护受害人的财产权益,盐城市公安局交巡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对受害人的财物损失及时委托盐城市**证中心对此进行评估鉴定。该评估机构经现场勘查,并进行价格认证,综合认定被上诉人聚**司的货物损失价值160209元。因上诉人中联财**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该评估机构应原审法院要求亦已对上诉人所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解答。且经一、二审法院审查,盐城市**证中心及案涉评估报告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因此,案涉货物损失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舟山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2元,由上诉**舟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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