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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丁*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台市境内226省道238公里+910米路段时,与沈*驾驶的后载杨*的摩托车相撞,致沈*受伤、杨*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在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丁*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垫付医药费,保险金额也完全可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从轻判处,并依法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丁*持B2证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台市226省道238公里+910米处路段时,由于处置不当划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沈*驾驶的后载杨*号牌为J06Z2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沈*、杨*受伤,被害人杨*经抢救无效后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丁*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杨*的近亲属另行向本院提出了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丁*及其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赔偿了被害人杨*近亲属和被害人沈*的损失,被害人杨*的近亲属和沈*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丁*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丁*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沈*的证言、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仓民初字第0436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在犯罪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首、积极救治伤者、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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