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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银**限公司与张*、万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银**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与被告张*、万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银**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对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费用、贷款的偿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98000元。后被告拖欠多期贷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5841.19元及利息、滞纳费9141.74元(截至2015年6月14日)及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的利息、滞纳费,具体标准按合同约定执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万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张*填写【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98000元。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向原告借款98000元,甲方将贷款划入乙方个人账户;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动用收取动用金额的3.7%作为贷款动用费;信用贷款的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息为1.6%;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合同中约定了具体的滞纳费计算标准。乙方如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本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甲、乙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乙方仍须偿还甲方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该合约并对其他贷款事项作出约定。

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张*账户实际发放贷款98000元。借款后,被告张*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5841.19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9141.74元。

另查明,被告张*、万露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应及时归还相应借款本息,现其未能及时偿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滞纳金,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万露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万露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银**限公司与被告张*于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

二、被告张*、万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5841.19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滞纳金为9141.74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保全费11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万露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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