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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王**犯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颜俭、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经商议后成立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并在原连云港市新浦区大庆东路、海昌路开设“科**公司”门店。被告人王某某负责“科*房产”整体运作。后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通过门店内悬挂LED广告牌、摆放“东亚名仕园”、“盘龙云海”、“名人世家”等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图作为“科**公司”对外宣传资料,并以上述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18%-24%的年息对外向李*、左*、傅*、李*英、林*、孙*、纪*、徐*、何*、徐*玉等43名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共计吸收资金1208万余元。

截至案发,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尚有集资款1127万余元无法归还。

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应当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宋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已支付的高额利息;3.被告人宋某某不宜认定为主犯;4.被告人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她没有使用集资款,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定性错误,本案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本案中非法集资的数额认定有误,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3.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宋某某经与被告人王某某协商后注册成立科**公司,并聘任被告人王某某为科**公司的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整体运作和具体经营。公司成立后先后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庆东路、海昌路开设门店,门店的选址、装修均由王某某负责。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通过门店LED显示屏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对外宣传,并在门店内摆放“东亚名仕园”、“盘龙云海”、“名人世家”等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图作为科**公司对外宣传资料,以上述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24%-36%的年息对外向李*、左*、傅*、李*英、林*、孙*、纪*、徐*、何*、徐*玉等43名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共计集资金额为119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将非法集资款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支付给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获得资金后,除部分用于投资工程,偿还本、息外,其余大部分资金告人宋某某无法说清去向。截至案发,尚有集资款1118万余元至今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一开始干工程资金就紧张,一个朋友介绍他认识了在翰邦房产工作的王某某,2012年11月份他注册成立科**公司,公司先后成立2个分店,聘请王某某为总负责人,分店的装修及员工的招聘都是王某某负责,大庆路门店业务员叫刘*某和刘*(刘*某妹妹),玉带新村门店是王某某和胡*。主要经营范围就是吸收老百姓存款。*某某在科*的所有事情都需要向他汇报,经他同意后才能操作。公司经营期间王某某要求每笔存款提成80元,后来还提议给客户100元进门费,100元生日费,中秋和过年还要给客户节日费,到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他觉得这些费用太乱,不好记账,就要求全部取消,把利息提到4分,实际支付3分,剩下的由王某某自己掌握。他为了让老百姓能放心在他店里存款,分别在2个门店展示他的工程项目图。客户的存款由王某某保存3、4天与他结算一次,王某某会拿合同和支付利息的小票与他结算,钱是分现金或者汇款支付给他,他自己也将所有的存款客户记账。2013年10月份以后他要求王某某将吸收老百姓的钱直接打入他的恒**公司,大概有500万元。到了2013年12月份,王某某和他对了一下帐,他当时还欠科**公司18万元,之后王某某就离开公司了。他所有的钱都是在科**公司成立之后,通过吸收存款得到的。他一共吸收老百姓存款一千多万元,2013年10月底他就不能给客户钱了。这些钱被他支付科**公司的基本开支,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还有干工程的垫资。开科*房产后,他承接了连云**欧厂房建设,连云**科技公司厂房建设,连云港东方名仕园工程和天宏机械厂房建设及名人世家会所改造工程,一共垫资200多万元,其中有70-80万元是科**公司吸收的钱,剩下的都是他在社会上以个人名义借的高利贷。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9、10月份,宋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她,后来宋某某说他也想开房产公司,知道她在翰**司工作过有经验让她负责,每个月给她3000元工资。她帮宋某某在起名馆起了科**公司的名字,工商注册是由宋某某自己去做的。门店房子的承租和装修都是她帮助宋某某找的,公司的员工也是她找来的。科**公司承诺给客户利息是月息2分-3.5分不等。他们主要向老百姓介绍宋某某工程项目,还负责带客户去看工地,她过几天就会和宋某某结一次账,把客户存款合同交给宋某某,并通过现金或者转账的方式将客户存款交给宋某某。她计算了一下,一共吸收资金1600多万,有五六十人签合同。她吸收的所有存款除了用于公司的运营开支外,都交给宋某某了。她吸收的资金一部分支付给宋某某及恒**公司,还有用于科*、恒**公司的运转、支付储户的利息、本金、开户费、过节费等,宋某某还让她用集资的钱支付工程款60万元。宋某某曾跟她讲柔克斯欧工程投入300万,名人世家工程投入300万,盘龙云海投入几百万。科**公司员工没有提成,但是宋某某给他们在科*存款的员工4分利息。她和刘某某在科*公司有存款,至今也没有拿回来。

3.未出庭证人刘某某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科**公司开业的时候,她和胡*就开始到科**公司大庆东路店上班,公司老板是宋某某,总负责人是王某某,他们是负责接待老百姓存款,他们工资每个月1800元,没有提成,王某某说宋某某给他们员工存款月息4分,她在科**公司存款本金40万元,至今没拿到本息。公司规定存款1-5万元,利息是2分,进门费188元,开户费100元,5-10万元,利息是2.5分,进门费188元,开户费100元,存款10万元往上的,利息3分,进门费188元,开户费100元,存款10万元还有旅游费每1万元给100元。所有存款客户过生日还有生日费100元,存款利息不能超过月息3分。客户有的是用现金存款,也有的是银行转账,她将吸收的资金和存款合同底根都交给王某某了。门店里有宋某某承接的工程展示图,如果老百姓想实地考察,他们便带老百姓考察宋某某的工地。门店门口也有LED显示屏,播放内容是个人存款理财,年息18%-24%。她这个店共吸收了700-800万元。

4.未出庭证人刘*的书面证言,证明她经过她姐姐刘*某介绍到科瑞**庆东路店上班,一个月1800元工资,没有提成,她不接待客户存款,都是她姐刘*某接待的。她本人在科**公司存款三次,共计10万元。王某某说公司员工在公司存款利息是4分。公司门店里墙上有几个工程展示图及工商营业执照。

5.未出庭证人胡*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王某某介绍她到科**公司上班,工资每个月2000元。当时在玉带新村门店,主要负责接待客人,科**公司的老板叫宋某某,王某某是总负责人,公司一共二个门店,一个大庆东路门店,另外一个在海昌南路门店,公司承诺存款利息都是王某某说了算,公司重要的事情都是老板宋某某与王某某交流决定。科**公司门店LED显示屏打出的年息是18-24%,门店内还贴着宋某某承接的工程图,有瑞丰药厂,警备区钢架结构工程,天明机械,柔克斯欧厂房,盘龙云海等工程展示广告。2013年下半年,王某某叫客户把钱存到连云**筑公司账户。宋某某的这些存款被他投入到工程上去了,他在科**公司一共存了31万,分成四份合同,有两份本金14万已经结清,还有两份本金17万没结清。

6.未出庭证人梁*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3月份,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宋某某,宋某某告诉他在浦南有个东亚名仕园小区项目工程可以给他施工。2014年4月2日,宋某某与他在东亚名仕园项目部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并让他交30万元保证金,后他们约定先交20万元,在进场开工后再缴纳剩余10万元。后来一直未能开工,他就多次向宋某某索要保证金20万元,并在连**法院起诉,法院调解宋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前先还他8万元,10月10日之前还清,之后他一直要不到钱,宋某某一直更换电话,他就报案了。

7.未出庭证人李*玉的书面证言,证明2014年2月,宋某某告诉他在浦南有个东亚名仕园小区项目工程,他想承包工程,就与宋某某在东亚名仕园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宋某某要求他交20万元保证金,他先交了17万元,剩余3万元7日内付清,期间他又借给宋某某共计19.8万元用于打桩。3月18日,他们接到工程开工通知书,并做了零星工程,做完后他们找宋某某确定工程量,宋某某一直推脱不给他们结算。他们找到宿**公司老总咨询,被告知东亚名仕园工程确实属于宿**公司承包,但没有委托宋某某建设,他们又找宋某某,宋某某曾经多次承诺付清工程款,但是一直没有什么行动,之后就找不到宋某某了。后来宿**公司出了一份证明,证明宋某某与他签订的工程协议中的印章是私刻的,项目工程与宿**公司无关,之后他们就来报警了。

8.未出庭证人张**的书面证言,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挂靠他们连云港**装公司承揽工程,先后挂靠他们公司承揽了天宏机械、宇田生物科技、东**花园三个工程。宋某某挂靠他们公司需要缴纳工程管理费,大概是工程总额的1%,之后工程便由宋某某自己联系施工。2013年11月份,宋某某以他们公司名义与连云港**发公司签订了东**花园建筑工程,工程只是打了部分桩,东亚房产没有钱付工程款,宋某某自己也没有钱垫资,2014年3月份就停工了。

9.未出庭证人陈某周的书面证言,证明他以前帮宋某某开车,宋某某在外面做工程,但是一直都缺钱,2012年年底的时候,宋某某认识了王某某,听说开房产中介可以吸收老百姓存钱,比到外面借钱方便,就商量注册科**公司,2013年上半年的时候,宋某某又注册成立了恒**公司。2014年年初,科**公司因为借钱多了还不起,就倒闭了。公司大概吸了老百姓1000多万元。开设科**公司的目的是宋某某很多工程需要垫资,资金周转困难。恒**公司账户上的钱都是用来支付工程款或者偿还宋某某个人债务。公司没有账目,都是宋某某安排转账,有时是支付工程款,有时是帮宋某某个人还债。

10.未出庭证人付*的书面证言,证明在2012年年初,宋某某向其借钱,他在2012年春节前后分两次每次30万元借款给宋某某,一直到2013年开始,宋某某陆续偿还了十几万元,后来就联系不上了。

11.未出庭证人单*的书面证言,证明2012年11月初,他通过朋友认识宋某某,后来协商同意由宋某某承接柔**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总价款是164万元,当时约定是进场先支付60万元给宋某某,后期费用由宋某某垫付,他后来陆续支付了58.5万元,剩余钱宋某某确实垫付了。到2014年1月,一个叫孙**的人找他,说投资了60万元给宋某某干柔克斯欧工程,和宋某某有协议,要求其将剩余的100万元工程款直接给孙**。后来他问宋某某,宋某某说确实欠孙**100万,同意将剩余100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孙**。到2014年1月10日,他们签订协议,同意将100万元支付给孙**,剩余的5.5万元支付给宋某某。因为他现在也没有钱,所以也没有支付给孙**100万元。

12.未出庭证人胡某永的书面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宇**司二期厂房建设,宋某某挂靠宿**公司承接了二期工程中的5、6车间的土建工程,工程结束后工程款也结算了。合同价款是145万元,他们按照约定将工程款打入了宿**公司,二期工程不需要垫资,所有材料都是他们公司提供,宋某某只需要找施工队就可以了,他们根据工程进度付款。2014年12月份,宋某某手下施工队到开发区清欠办上访,说宋某某没有支付他们50万元工程款,后来清欠办找他们和宿**公司协商,他们垫付了26万元给施工队。

13.未出庭证人孙**的书面证言,证明2011年通过亲戚认识宋某某,2011年夏天,宋某某因工程周转缺资金,向他借款20万元,后来偿还了。2012年12月份,宋某某承接柔**公司建设厂房工程,与他签订合伙投资协议,约定他投资50万元,宋某某投资20万元,工程结束支付他利润款23万元。2013年3月份,宋某某找到他说承接了江苏宇田车间工程,他们又签订了协议,并投资40万元。2013年8月份,宋某某又说承接了瑞**司两个车间工程,缺少资金,向他借款60万元。宋某某还向他个人借款17万元,但没有借条。2013年11月份,宋某某说想承接东亚名仕园工程,急需转让费100万元,他又借了50万元给宋某某。宋共欠他207万元。

14.未出庭证人赵*的书面证言,证明宋某某通过他介绍以连云**公司名义与东**产公司签订了承建东亚名仕园工程合同,并聘请他负责运作该工程,承诺给他年薪20万元,合同签订后,宋某某未能支付给东**产公司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及交给建设局的支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万元,无法到建设局办理相关施工手续,因此东**公司也没有发放进场通知,宋某某也没法开工。他本人垫付了该工程的前期运作费20万元,后来宋某某已经偿还给他了,但没给他工资钱。他听姚凯说过宋某某开了一个房产公司欠外债1000万。

15.未出庭证人惠*的书面证言,证明他是连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2014年11月12日以连云**公司名义与他的公司签订的承包安徽萧县万头优质牛养殖基地工程协议是伪造的,他们公司没有这工程转包,合同上他们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他与宋某某素不相识,与连云**筑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16.被害人何*、于*、张*、高*、孙*、朱*的陈述,证明科**公司王某某等人通过电子显示屏及口口相传的方式向他们宣传科**公司存款利息高,有保障及他们在科**公司存款的时间、地点、金额、存款期限,获取的本金利息及实际损失情况。

17.书证:

(1)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二名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本案的发破案、到案情况。

(2)科**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恒**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宋某某注册的上述两个公司工商登记情况。

(3)被害人与科**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明40余名被害人被骗资金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况。

(4)科**公司存款统计明细,证明被害人在科**公司存款情况。

(5)被告人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宋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王某某、刘某某在部分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或担保人处签名,不承担还款责任,由宋某某本人承担还款责任。

(6)宋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科**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10日吸收的全部集资款及与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合同都已交给宋某某,账目已结清。

(7)施工协议、委托书、收条、保证书、承诺书、民事调解书、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4月2日宋某某私刻连云**筑公司公章和翟某个人印章以连云**筑公司名义将东亚名仕园小区工程承包给梁*施工,并收取梁*工程保证金20万元,后该工程未能开工,宋某某没有退还保证金,经连**法院调解,宋某某退还20万元。

(8)工程发生费用明细、转账凭证、开工通知书、证明、承诺书、协议书、委托书、工程明细、收条、借条等,证明2014年2月18日宋某某私刻连云**筑公司公章和翟恩权个人印章以连云**筑公司名义将东亚名仕园小区部分工程承包给李*玉施工,并收取李*玉工程保证金20万元,李*玉在工地干了一些零星工程,宋某某欠工程款20余万元,宋某某又向李*玉借款16.8万元,宋某某至今未能还款。

(9)施工合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人宋某某承揽宇田工程、柔克斯欧工程、东亚名仕园工程、天**公司工程及收到工程款情况。

(10)宋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条、还款计划及工程协议、合伙投资协议等,证明宋某某向孙**借款投资工程情况。

(11)宋某某、王某某、恒**公司、刘某某等人的银行流水单,证明宋某某、王某某、恒**公司之间的银行打款交易明细情况。

对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刘*、胡*等人证言与被害人何*、于*、张*等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宋某某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以高息为诱饵,骗取四十余名不特定公众资金,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集资金额除部分被用于投资经营活动,偿还本、息外,其余大部分无法说明具体去向,并至今尚有1118万余元无法归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共同提出的本案中非法集资的数额认定有误,应当扣除预先支付的利息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经对相关利息数额予以了扣除;对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

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虽然受被告人宋某某的聘任,担任科**公司的负责人,负责科**公司整体运作和具体经营,但被告人王某某以科**公司名义所吸收的资金全部交给了被告人宋某某,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某某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利息为诱饵,通过电子显示屏、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对外宣传,使用诈骗的方法向四十余名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集资后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集资款除部分用于投资工程,偿还本、息外,其余大部分资金被告人宋某某无法说清去向。截至案发,尚有集资款1118万余元至今无法归还,

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科**公司的负责人,帮助被告人宋某某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集资数额和损失数额有误,对被告人王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的指控,罪名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认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科**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也是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主要决策者之一,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因此,不宜认定其为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2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对被告人宋某某、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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