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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江苏**事务所、刘*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邱**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田湾律师所)、刘*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人民法院(2014)连商终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邱**申请再审称:邱**基于田湾律师所履行(2009)苏田民代字第236号委托代理合同给邱**造成的经济损失提起本案诉讼。刘*应当退还邱**预付的诉前保全费余款5000元,田湾律师所因该所律师刘*的过错应赔偿邱**317万元,邱**申请诉前保全了债务人连云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产公司)1500万元财产,但刘*配合江苏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中院)法官为众**产公司规避执行,合谋解封了诉前保全的价值317万元的6554平方米土地,该土地后折价抵给了债权人尚*,致使(2009)连民二初字第50号判决生效五年却未获执行。刘*与连**中院法官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田湾律师所应承担赔偿邱**317万元的民事责任,连**中院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7月10日,邱**付田*律师所刘*10000元,刘*出具收条并注明按实结算,用于缴纳保全费等内容。当日,刘*代理邱**向连**中院申请对众**产公司价值1500万元的商品房和土地使用权进行诉前保全;同年7月11日,邱**与田*律师所签订(2009)苏田民代字第236号委托代理合同,委托田*律师所派员在众**产公司、孟**、天丽担保公司与其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担任其代理人,田*律师所指派律师刘*出任邱**的一、二审代理人。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邱**必须如实地向田*律师所提供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材料(邱**不得将证据原(或孤)件交给承办律师,否则其后果由邱**或承办律师个人自负),必须尊重代理人的人格,并按时支付本合同第三条所规定的各种款项,否则田*律师所有权终止代理;二、代理人有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切实维护邱**的合法权益(对于时效问题,田*律师所及代理人只负责提供意见,不承担及时代为主张权利的义务),并在接到审理机构依法送达通知后按时参加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活动,邱**有权要求田*律师所在本所范围内撤换不能以普通律师之注意完成委托事务的代理人,但不能以此为由解除本合同;三、邱**必须为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并负担田*律师所及代理人为完成委托事务而发生的包括食宿差旅费在内的合理费用,还应支付100元手续费后,在执行款物到账后三日内向田*律师所支付酬金21.96万元。本合同效力将及于一审、二审、重审、再审、抗诉、申诉和执行等程序,如果邱**未经田*律师所承办律师书面同意而与诉争对方达成和解或调解的,不论结果如何,均以邱**或对方”诉求”为裁决或执行所示之金额。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09年7月13日,连**中院作出(2009)连诉保字第0030号民事裁定,冻结众**产公司价值1500万元的商品房和土地使用权。刘*于次日缴纳了诉讼保全费5000元,并接收了民事裁定书,连**中院向灌云**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对众**产公司在板浦新城的70套房产予以查封,向灌云县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对众**产公司的涉案面积为655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

2009年7月29日,刘*代理邱**向连**中院提起诉讼,以众**产公司和孟**作为被告,要求众**产公司和孟**返还11016000元、支付违约金、滞纳金至还款时止,并赔偿实现债权费用2216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众**产公司对该案所涉诉前保全提出复议,并提供评估报告证明被查封的70套房屋及土地价值为2800万元,认为超标的查封;且70套房屋均为商品房,因被查封无法经营,造成严重损失,要求解除对70套商品房以及土地的查封。该案经连**中院审理,判决众**产公司偿还邱**借款1101.6万元及利息,偿付邱**实现债权费用96700元;驳回邱**其他诉讼请求。2009年12月17日,连**中院对众**产公司的诉讼保全进行复议,作出(2009)连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众**产公司的涉案面积为65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次日,该案承办法官告知刘*:经评估,众**产公司位于灌云县新区大道南侧204国道东68套未销售房地产市场估价约为1511.6万元,涉案65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评估价值317万元,实际保全财产价值超出了申请保全1500万元的财产价值,对超出部分予以解封。连**中院询问刘*有何意见时,刘*回答”我方无异议”。2010年1月8日,连**中院解除对涉案65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

众**产公司不服连**中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过程中,邱**与众**产公司于2010年5月11日达成和解协议:一、众**产公司用其被邱**申请保全的位于板浦新城的房屋4400平方米,抵冲欠邱**1100余万元的债务;二、双方于本协议签订后,众**产公司撤回上诉,双方于诉讼期间所交的各项费用各自承担。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17日,邱**与众**产公司补充协议:一、邱**选定35套房屋共计4691.4平方米;二、以上房屋双方同意过户至邱**或其指定的户名下;三、邱**在本协议签订后即到连**中院对其申请查封的所有房产(含土地)申请解封;四、邱**在2000元/平方米以内销售的产生的税收规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超出2000元/平方米销售产生的所有税收规费,均由邱**承担,先期过至邱**名下的税费亦由邱**承担;五、众**产公司协助邱**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众**产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撤回上诉,本院裁定准许。在此过程中,众**产公司将邱**选定的35套房屋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登记,邱**接收房屋时发现35套房屋中大部分已被众**产公司以各种方式销售给他人,并有人居住。

2010年8月17日,邱**向连**中院申请对众**产公司的涉案面积为655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连**中院对该土地进行了查封。2010年9月17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因其他执行案件作出(2010)新复执字第155、1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涉案65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尚*名下。后连**中院将该案指定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

另查明,2010年2月5日,邱**与田湾律师所签订(2010)苏田民代字第078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田湾律师所指派刘*律师作为邱**与尚萍担保合同纠纷案的二审代理人,代理费29000元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该案于2010年3月25日结案。

2010年2月20日,邱**与田湾律师所签订(2010)苏田民代字第083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田湾律师所指派刘*律师作为邱**与灌南**学校、贺**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代理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代理费151500元。合同签订后,刘*代理邱**提起诉讼,该案审理期间,邱**申请诉讼保全,刘*于2010年5月11日缴纳了5000元保全费,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新商初字第0561号民事判决。

2014年4月21日,邱**向连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刘*退还保全费余款5000元;2、田*律师所赔偿因刘*履行职责期间的过失行为给邱**造成损失31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田*律师所于2014年5月4日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邱**支付田*律师所法律服务费40万元,诉讼费用由邱**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邱**与田湾律师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邱**要求刘*返还5000元费用款的诉讼请求,刘*在接收邱**10000元时已注明该款用于缴纳保全费等,按实结算。刘*向法庭提供了为邱**两次申请诉讼保全的保全费发票,合计10000元。邱**在庭审中提出,与灌**文中学、贺**一案的诉讼保全费是由邱**另外付给刘*5000元,由刘*向法院缴纳的事实,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刘*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取邱**人民币10000元已用于为邱**诉讼之用。因此,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邱**要求田湾律师所赔偿317万元的诉讼请求。邱**、田湾律师所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有偿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即邱**作为委托人,要求受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受委托人存在过错。邱**认为由于刘*对解除众**产公司位于灌云县板浦镇新区大道南侧面积为6554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无异议存在过错,导致连**中院对该块土地解封,造成邱**债权无法实现。因该块土地价值317万元,因此要求田湾律师所赔偿317万元。根据连**中院裁定确认,连**中院对众**产公司土地的解封是因为邱**查封的财产,经评估70套商品房和土地的价值已超过其申请保全标的额1500万元,故对超出部分予以解封。连**中院依法作出解封裁定,刘*是否有异议不影响解封裁定的执行。邱**认为刘*对于众**产公司土地解封存在过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田*律师所反诉邱**给付代理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诉邱**是依据(2009)苏田民代字第236号委托代理合同提起诉讼,田*律师所的反诉请求应与本诉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田*律师所反诉请求中的180500元代理费是基于(2010)苏田民代字第078号和(2010)苏田民代字第083号委托代理合同,与本案本诉不是同一法律事实,不属于反诉范围,因此该部分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田*律师所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2009)苏田民代字第236号委托代理合同的代理费219600元,根据代理合同约定,本合同代理费的支付于执行款物到账后三日内支付,而该代理合同涉及的邱**与众**产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正在执行中,田*律师所主张代理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田*律师所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驳回邱**对田*律师所的诉讼请求;二、驳回邱**对刘*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田*律师所对邱**的反诉请求。

邱**不服,向连**中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田*律师所律师刘*接收邱**10000元时已注明该款用于缴纳保全费等,并且按实结算。根据刘*提供的诉讼保全费发票,刘*已为邱**代理的两个民事案件两次交纳诉讼保全费共10000元,邱**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其已付刘*10000元之外,其还另付刘*5000元,故邱**关于刘*应退还其5000元保全费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二、连**中院在(2009)连民二初字第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查封众**产公司房屋所有权部分的价值已达邱**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标的金额,该院依据被查封人的申请依法对超诉讼标的查封部分的财产予以解封,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连**中院(2009)连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正在执行中,执行程序并未终结,邱**所诉的317万元损失尚未最终形成,而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与田*律师所及刘*的代理行为并无因果关系,邱**关于田*律师所因该所律师刘*的过错导致连**中院解除众**产公司655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保全措施,造成其损失317万元,田*律师所应赔偿邱**317万元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再审人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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