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连云**有限公司、北京中景**有限公司与连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品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连商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罚息及律师费10万元。二、北京中景**有限公司有权对被执行人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连云开发区新光路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连他项(2014)第LY000112号】及位于连云**发区顺福路8号房产(他项证号为连房他证连字第××号)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义务,北京中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

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执行,并作出(2015)连执字第000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执行人连云**有限公司位于连云开发区顺福路8号房产(丘号:05631074)及位于连云开发区新光路南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320703200200G1300047、证号:连国用(2006)第LY09706号】。在本院执行过程中,本院对上述查封房地产市场价值委托江苏先**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苏先评司法字(2015)第0500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该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5年4月21日不考虑所受抵押、租赁等权利限制情形下最可能达成的市场价值约为2120.7万元人民币。连云**有限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以评估价值过低且存在漏评项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连云**有限公司异议称,该房地产评估价格不合理,要求重新估价。理由:1、该评估的房产及土地价格严重低于市场实际价格。2、该建筑物内的冷冻设备也属于不动产之一,而未评估。

答辩情况

北京中景**有限公司辩称,评估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结果是客观公正的。异议人所提的设备不属于不动产,不在评估的范围内。请求对其异议予以驳回。

本案听证中,江苏先**估有限公司到庭陈述意见为,建筑物内的冷冻设备不在委托评估的范围;评估公司估价程序规范,估价结果是客观公正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有鉴定评估资质的机构对涉案房地产进行评估,委托评估的手续完备,程序合法。评估机构依照评估程序,在充分了解和分析估价对象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得出的估价结果客观公正。异议人连云**有限公司认为评估报告的估价不合理的请求,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建筑物内的冷冻设备属于不动产应予评估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连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书及副本两份,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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