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梅**与镇江**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镇江**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镇经民初字第0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起为乐**司加工鞋底,约定加工费每双3元。共为乐**司加工65950双鞋底,总价197850元。后乐**司支付90000元,尚欠加工费107850元。请求法院判令乐**司立即支付货款107850元;诉讼费用由乐**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乐**司辩称:梅**并未将所有货物都交付给本公司。梅**向本公司履行的部分,本公司已支付相应货款,本公司不欠梅**货款。请求驳回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梅**是江都**利鞋厂个体业主。梅**、乐**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乐**司通过传真形式向扬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公司)采购EVA鞋底材料,并指令德**公司将EVA鞋底材料送到梅**处加工,梅**按照乐**司的要求将EVA鞋底材料加工后,送到乐**司处和乐**司指定的处所。德**公司按照发给梅**的送货单与乐**司结算EVA鞋底材料款。梅**共计为乐**司加工EVA鞋底65950双。乐**司已支付梅**加工费90000元。

原审法院就EVA鞋底加工费问题向高邮**有限公司员工姜**、高邮**材厂经营者赵**进行调查,两人均陈述与梅**有生意往来,2012年一双EVA鞋底加工费在2.8元-3.5元之间,工艺不同,价格也不固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梅**、乐**司之间口头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梅**主张口头约定加工费3元/双符合市场行情,予以确认。梅**共为乐**司加工EVA鞋底65950双,加工费共计197850元,乐**司仅支付梅**加工费90000元,尚结欠梅**加工费107850元。梅**要求乐**司支付剩余加工费107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乐**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梅**加工费10785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元,由乐**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乐**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签收了被上诉人的货物,一审法院以推断的方式判令上诉人承担并没有实际履行的法律责任,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乐**司发给德**公司和梅**的部分传真中记载有“发给瑞虎鞋业”或“请送到英菲尼迪鞋业”等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途公司与被上诉人梅**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乐**司以传真形式委托梅**加工鞋底,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梅**在完成加工义务后,系按照乐**司传真中的指示将产品交付给乐**司或其指定的收货方,且梅**所交付的货物数量与乐**司传真中委托梅**加工的货物数量相吻合,故乐**司应当对梅**交付的全部货物承担付款责任。乐**司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