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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新与韩**、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新与被告韩**、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长孙**、人民陪审员舒**、人民陪审员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新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收购原告稻子10375公斤,稻款计人民币29351元并立据,后陆续给付19351元,现尚欠原告10000元稻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稻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韩**辩称:原告的稻子是被告沈**收的,我只是被告沈**雇佣的工人,不应当由我承担偿还稻款的义务。

被告沈**辩称:我没有收购过原告的粮食,原告的粮食是被告韩**收购又转售给我的,且该款已付清,我不应当再给付*告诉称的粮食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在盱眙县官滩镇街道从事粮食收购生意。事发前近两三年,被告韩**一直受被告沈**雇佣为其收购粮食务工。2013年11月,被告韩**、案外人张**受被告沈**雇佣为其在官滩镇王桥村等地收购粮食,其中被告韩**出面收购原告水稻10375公斤,稻款计人民币29351元并立收据一份,载明“收据/入账日期:2013年11月20日/交款单位:韩**,收款事由:10375×2.84=29351元-9351=20000元/记帐:韩*”。其中“-9351=20000元”及收据背面“欠20000元,贰万正”均是由被告沈**所写。后被告沈**给付9351元,被告韩**给付10000元,尚欠原告10000元稻款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拒不偿还,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据,谈话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韩**是否受被告沈**雇佣向原告收购诉争水稻?结合:1、被告沈**常年从事粮食收购生意,被告韩**多年来也一直受雇于被告沈**,2、收购诉争的水稻期间,被告韩**及案外人张**正是接到被告沈**的电话从淮安赶回盱眙在官滩镇王桥村等地帮助其收购粮食;3、被告韩**出具给原告的收据,其中“-9351=20000元”及收据背面“欠20000元,贰万正”均是由被告沈**书写,而该部分内容正说明了被告沈**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4、被告韩**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能够证明在同一时期内,被告韩**代被告沈**收购了多家粮食,被告沈**均给付了货款。同时,被告沈**辩称,其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韩**是收购原告的粮食再转售给自己并且该款已结清,但在本院多次给予其举证期限的情况下仍未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韩**出具收据给原告只是其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沈**作为雇主应当承担偿还稻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新稻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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