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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子元件厂与丹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子元件厂与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周纯,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湖南省益阳市朝阳电子元件厂诉称,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电容器业务往来。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2231.54元。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8月24日、9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32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至9月,向被告供货42583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总计292814.54元未支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2814.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对账函1张,证明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2231.54元。

2.商品出库单9张及快递单9张,证明2015年6月至9月,被告向原告采购42583元电容器。

3.快递追踪查询单9张、速尔快递运单跟踪明细表1张、速尔快递授权结算说明、QQ聊天记录1份,以上证据证明2015年6月至9月,被告累计向原告采购42583元的电容器且原告已实际送货给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辩称,截止2015年5月25日,结欠原告货款282231.54元是事实,已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述的2015年6月至9月的42583元货物。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网银往来账凭证3份,证明在双方对账后,被告向原告付款三次,总金额3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有买卖电容器业务往来。2015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2231.54元,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8月24日、9月14日,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2000元。2015年6月至9月,原告共九次向被告供货,总金额42583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92814.54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容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82231.54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所述的2015年6月至9月供应的42583元货物,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快递单、快递运单跟踪明细表以及被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公司确有徐**、蒋**、许*、朱*、陈*等姓名的员工,足以认定被告收到原告2015年6月至9月的42583元货物,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32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2814.5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2814.5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省益阳市朝阳电子元件厂货款292814.5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6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镇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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