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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唐文诉被告黄*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唐*诉被告黄*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在岚角山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唐*及委托代理人魏再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唐**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将租赁物租给被告用于冷水滩区书香华庭项目的脚手架工程,现被告却未履行支付租赁款的义务,拖欠原告巨额租金未付,且租赁物尚在书香华庭项目工地使用。原告多次催促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租金59516元(计算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并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达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

证据二、发货单十三张,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租赁关系;

证据三、建达建筑器材租赁部钢架管扣件结算单七张,拟证实所欠租金数目;

证据四、被告黄**的说明,拟证实被告租赁原告的器材用于书香华庭项目唐**、伍**承建的脚手架工程。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实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的事实,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9月26日,原告李**、唐*与被告黄**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承建书香华庭工程,租赁原告钢架管,租金为0.01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7元/套/天,实际租用数量以发货单据为准。租期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被告应按月度交付租金,逾期60天未交付租金的,原告可以单方终止合同。自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3月30日,原告共给被告发送钢架管30983.6米、扣件20149套。截至2015年4月21日,租金合计423100元,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断绝与原告联系,酿成本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租金,现被告未支付原告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现原告仅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59516元并返还租赁物,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唐*租金59516元;

二、被告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唐文钢架管30983.6米、扣件20149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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